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371號
TPEV,108,北簡,1737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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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楊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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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