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095號
TPEV,108,北簡,1709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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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9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   告 陳健忠 

      黃卉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健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健忠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零三 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 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健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邀同 被告黃卉楹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六條。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十四萬九千零 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連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將前揭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 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健忠黃卉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陳健忠黃卉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被告黃卉楹擔任被告陳健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超 過十五年,原告既未於連帶保證有效期間對其追償,其應解 免連帶保證責任:
㈠按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因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記載,被告黃卉楹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實已超過十五年,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修正 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得否溯及適用?是否受本 件債權讓與之影響?是否被告黃卉楹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經查:⑴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指出: 「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 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 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 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 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 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 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⑵ 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禁止銀行於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亦即新 法施行後已甚難成立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若修正後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不能溯及適用,則就連帶保證 人部分,將僅限於未經銀行要求而借款人主動提供連帶保證 人之極例外狀況有其適用,但由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內容,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完全 看不出立法者係為此等極其例外狀況而為立法;⑶民法第一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本件所牽涉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立法者並 無任何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本諸法理解釋處理,本 院認為就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第十二條 之二前段規定對照以觀,除非是連帶保證十五年有效期間尚 未屆至前業已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至少業已追訴請 求之狀況不應溯及既往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外 ,原則上十五年連帶保證期間屆滿後,應溯及既往,債權人 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方符合立法旨趣與法理;⑷在本件 中,被告黃卉楹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擔任連帶保證人, 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實已超過十五 年,原告自台新商銀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台新商銀更為優 惠之法律地位,既無前揭例外應不溯及既往之狀況,被告黃 卉楹依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就本件債務應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健忠黃卉楹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零 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健忠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陳健忠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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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