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089號
TPEV,108,北簡,1708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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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潘義隆 
      梁靆鎂

      林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靆鎂林雪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被告潘義隆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梁 靆鎂、林雪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 元使用,惟被告潘義隆自94年8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梁靆鎂林雪鳳為連 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潘義隆在庭陳稱 契約書為其本人簽名,而被告被告梁靆鎂林雪鳳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3萬6608元│ 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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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