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1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楊婷如
被 告 韓弘益
黃彩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弘益邀同被告黃彩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6 月16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使用,惟自93年12月17日起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 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黃彩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影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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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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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萬1015元│ 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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