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
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耀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蔣麗惠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陳蔣麗惠已於民國97年5 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陳蔣麗惠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起訴狀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陳蔣麗惠為被告,自非 合法;又原告並未載明陳蔣麗惠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亦未提出陳蔣麗惠之繼承系統表,致無法特定被告 之姓名為何,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應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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