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林勵之
被 告 林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8 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間向中國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各 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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