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6862號
TPEV,108,北簡,1686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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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林勵之
被   告 阮秋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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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