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加拿大商捷仕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查羅伯特(ROBERT RICHAR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拿大商捷仕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100元,租期至112 年7 月12日止,共60期,並 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無力續繳租金,乃於108 年5 月31日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已提前終止租約。而被告已使用 10 月又19日,僅繳付9 期租金,尚欠租金40,997元(2,510 元×【1 期+19日/30 日】=4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495,641 元(25,100元×【49期+11日/30 日】×40% =495,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被告之履約保 證金6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76,638 元(40,997元+ 495,641 元-6 萬元=476,638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3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汽車出 租單、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行照、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系爭車輛照片、新莊中港郵 局第008349號存證信函、外國公司登計基本資料、掛號信封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40,997元,洵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 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其在租 期內第1 年內終止契約者,並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繳 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6頁)。查被告既 於108 年5 月3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足認被告已有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約請求租賃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495,641 元(25,100元×【49期+11日/30 日】× 40%=495,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折舊損失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 1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 536,638 元(40,997元+495,641 元=536,638 元),扣除
被告已繳付6 萬元履約保證金後,請求被告給付476,638 元 (536,638 -6 萬元=476,638 元),及自109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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