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7號
原 告 蔡瑞鵬
訴訟代理人 謝欣峰
被 告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 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 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8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 3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暨給付原告11萬473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6 0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 ,租金每個月4萬6800元,每月6日前支付,被告積欠逾二個
月租金未給付,108年8至10月共3個月租金14萬400元未付, 原告雖多次催告,被告皆遲不給付。原告遂於108年10月14 日寄發臺北東園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終止 系爭房屋租約,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方遷讓系爭房屋,依 照租約第6條第2項除應支付房租1倍不當得利之外,並應支 付按照原房租1倍之違約金,自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12 日共1個月7日,合計11萬4735元,又被告未依照租約繳納10 8年7至9月大樓管理費9600元,原告受大樓管理委員會催告 代為繳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東園郵局第140號 存證信函及繳納大樓管理費匯款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 額,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 系爭房屋租約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照租 約第6條第2項請求房租1倍不當得利,及按照原房租1倍之違 約金,自108年11月6日至108年12月12日共1個月7日,合計1 1萬4735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據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1項被告應 負擔大樓管理費,查被告未繳納之大樓管理費9600元,係由 原告代為繳納,有原告提出之繳納大樓管理費匯款單可憑, 故被告應返還。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為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原告 14萬400元及利息;暨自108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3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60 0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 請求金額合計為26萬473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