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710號
TPEV,108,北簡,1571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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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0號
聲 請 人 A少年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少年之父
      A少年之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章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特別代理人 林章敏  住同上
相 對 人 徐月明即臺北市私立北極星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
任相對人林章生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章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章生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章生等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因相對人林章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燒炭 自殺後昏迷迄今,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 能行使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林章生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章生於108年4月16日燒炭自殺後 昏迷迄今,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之事實,亦據相對人徐月 明即臺北市私立北極星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具狀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中祥醫院109年1月9日函、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堪認相對人 林章生(64年7月17日生)目前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林章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本院審酌林章敏 係相對人林章生之堂姐,並係林章生於燒炭自殺前所留遺書 提及之親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林章敏林章生目前



之戶籍地址相同,可知其與相對人林章生關係匪淺,且無其 他不適任之情事,應能保障相對人林章生之訴訟權益,由其 擔任相對人林章生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依法選任林 章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7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相對人林章生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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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