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97號
TPEV,108,北簡,1499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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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
原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被   告 陳治國
訴訟代理人 饒 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4938 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協力廠商,於其承辦原告承攬之 榮工公司臺北捷運大坪林站工程施工期間,偷取臺電公司電 纜線,被拍照存證,臺電公司因而向榮工公司要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0,000 元,如此勢必轉價於原告,原告乃扣 留被告之工程款1,140,000 元以為將來賠償臺電公司之用; 嗣被告委託討債達人小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經雙 方協議後,原告同意於被告開立保證切結書,保證將來臺電 公司請求2,000,000 元賠償金時,被告負責賠償支付,原告 將分期支付被告1,140,000 元工程款,第一次原告先支付30



0,000 元予被告代理人小寶,其後分6 期每期支付 140,000 元;惟原告於支付第一、二期共280,000 元工程時,因資金 不足,乃商得小寶同意以開立600,000 元支票(2 個月), 除支付第一、二期共280,000 元工程款及2 個月利息70,000 元外,其餘先由原告支用,但600,000 元支票到期時,因被 告及小寶並未依約開立保證切結書,原告乃讓前開 600,000 元支票不能兌現(即跳票);小寶遂於108 年8 月27日晚上 10時許,至原告公司協議跳票事宜,後雙方同意原告以開立 1,230,000 元(票期2 個月)支付前跳票金額600,000 元、 2 個月利息70,000元及尚欠被告餘額560,000 元;惟原告在 開立本票時,小寶與其同黨共3 人要求原告必須開立3 張各 為1,230,000 元本票以利其分持,原告深知此舉將造成原告 應付金額增為3 倍已違原來約定,但迫於現場小寶等3 人之 壓力不得不簽,爰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以為救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工程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 工程款已大於系爭本票之金額3,690,000 元,原告當時係為 償還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始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 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為票據債務人,且原告亦已自承 有積欠被告工程款,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得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被告承辦其所承攬榮工公司之臺北捷運大坪林站工程 ,有積欠被告工程款情事,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執有,而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票字第14938 號本 票裁定影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7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 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 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 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 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第4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 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第57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及因被告承辦原告所承攬榮 工公司之臺北捷運大坪林站工程,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乙節,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小寶與其同黨共3 人要求 原告必須開立系爭本票以利其分持,原告深知此舉將造成其 應付金額增為3 倍,已違原來約定,但迫於現場小寶等3 人 之壓力不得不簽等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指摘係迫於小寶等3 人之壓力致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經本院詢問後,竟陳稱:「現場小寶等3 人我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但其中一人叫小寶,3 人中並沒有被告陳治國」、 「原告迄今為止,沒有對小寶等3 人就現場對原告施以壓力 ,致使原告不得不簽系爭本票3 紙,提起刑事追訴,也不打 算要對小寶等3 人提起刑事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衡諸常理,已難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合。且原告雖 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當庭諭知其應於1 週內就被告之答 辯事項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就其所稱係迫於小寶等3 人之壓力,致不得 不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主張,應認與事實不符,難 以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立償還積欠被告之工 程款等語,則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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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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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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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29 │
├──┼───────┼──────┼───────┼─────┤
│ 2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31 │
├──┼───────┼──────┼───────┼─────┤
│ 3 │108年5月17日 │1,230,000元 │108年8月16日 │CH276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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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31 元
合 計 37,531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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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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