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87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乙樂
陳星亦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汎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0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追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第公司之負責人游汎 本為被告,並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甲第公司、游汎本應給付原告1,137,080 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合約 之法律關係追加甲第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汎本為被告,並減縮 利息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第公司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1
日止,陸續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共13份,向原告承租 6 米及4 米之高空作業車共39臺,6 米車每臺租金11,000元 (未稅金額),4 米車每臺租金9,000 元(未稅金額),租 金共1,374,380 元。被告甲第公司已陸續返還租賃設備共39 臺,扣除已付租金237,300 元後,尚欠1,137,080 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又被告游汎本為被告甲第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出租單、 退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08 年9 月17日龜山 大崗郵局第224 號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
合 計 12,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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