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376號
TPEV,108,北簡,1437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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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76號
原   告 李慧蓮 
被   告 宥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7年6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40,763元向本院聲請10 8年度司票字第147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裁定 在卷可按,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親簽,印章亦非其慣 用印章。當初係因原告兒子要加盟開飲料店,原告曾出資14 8萬元,但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約,亦無往來等語,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14704號民事裁定所載40,763元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授權台北代理商與原告簽約,原告並親自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原告不繼續經營,尚欠帳款未付, 故強制執行貨款4萬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查,被告就此項事實,業 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內含系爭本票及原告身份證與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及加盟展協議契約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余 建徹即被告之臺北代理商到庭作證。而證人余建徹於本院 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代表甲方(即被告 )簽約的,當時乙方到場的人有三位,顏七賞及其爸爸、媽 媽。是顏七賞要開店,因他當時還未滿二十歲,所以不能當 契約當事人,所以是由在場的原告當契約當事人。當天乙方 簽名是當場簽名的,我不記得印章是顏七賞還是原告蓋的, 蓋章的時候媽媽有在場,所以我是拿空白契約書給顏七賞看 ,簽名及蓋章時原告有在場,但是我不記得是否原告自己簽 名。契約後面的本票也是當場簽名的,簽名應該是原告簽名 的,因為後來我們還去玉山銀行匯款,本來帶現金三百萬元 ,但是我說我沒有辦法點,我們加盟金沒有這麼多,只要一 百多萬元,所以我們到玉山銀行用匯款的。本票上面的印章 及簽名應該也是原告簽的,他們三個人當時都有在場,我也 有解釋說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他們也都沒有意見。身分證及 健保卡的影本也是原告當場拿證件出來給我們影印的,一般 來講,我們本票不會讓非本人自己簽名,因為第一次有加盟 主未滿二十歲,請爸媽來代簽的,所以印章也是讓本人自己 蓋章,印章是原告自己帶來的,因為顏七賞在簽約之前跟我 說,他會帶媽媽來代表簽名。原告是簽完約的時候才離開的 等語,且證人余建徹與原告並無怨隙,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 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復參以 原告亦自承其子要加盟被告之飲料店,簽約時其與兒子及前 夫均有到場,並有交付148萬元予證人余建徹,且不否認加 盟契約書後附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真正等情。再稽之系 爭本票上所書寫「李慧蓮」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與 原告於本院報到單及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親自 簽名之「李慧蓮」及身分證字號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 ,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確屬 相仿,確可能係同一人所為。綜此,足徵證人余建徹證述因 原告之子欲加盟被告但未成年,故以其母即原告為契約當事 人並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原告當場並有 交付其身分證件予證人余建徹影印留存等情,應屬可信。原 告徒以對有無簽約、有無帶印章、有無交健保卡及身份證等 情均不復記憶,而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實非可採,被告辯 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應堪信取。是原告主張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據此,原告以系爭本 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14704號民事裁定所載40,763元之本票債權債務 不存在,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4704號民事裁定所載40,763元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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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