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326號
TPEV,108,北簡,1432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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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蘇心怡
訴訟代理人 丁文玲
被   告 李愛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孟慶凱
      劉金枝
兼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係坐落在被告乙○○ (下稱乙○○)及被告丁○○(下稱丁○○)所有、被告丙 ○○(下稱丙○○)代理管理、被告甲○○(下稱甲○○) 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下稱被 告房屋)樓下;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起,原告房屋之天花 板突然發生嚴重落水漏水滲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牆面 、原木地板,家中物品包括有紀念價值之名牌鋼琴、大師名 畫真跡、重要文件、珍貴紀念物、洋酒、變速腳踏車機械裝 置、進口電器、原木傢俱…等無法一一臚列者,受到難以回 復原狀之重大損毀,並造成原告居家安寧人格權與人格法益 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深受打擊與困擾;原告於106 年8 月 1 日詢問被告房屋使用人甲○○,其承認自行打開2 樓水龍 頭,且長時間未關閉水龍頭,造成2 樓巨量積水漫淹,方導 致1 樓天花板不勝負荷而嚴重落水漏水,顯見此落水漏水事 故,並非因為房屋年久龜裂、管線失修或自然腐蝕破損所造 成之漏水事件,加以被告房屋代理人與管理人丙○○除了悍 然拒絕協議賠償之外,一再無禮無理要求,欲帶領不明未相



干人士進入原告房屋,使原告身心俱疲,受到嚴重騷擾與打 擊,心生恐懼,原告並無任何必須容忍加害人進入原告住居 之法律上義務,應有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房屋係 乙○○及丁○○共同持有之不動產,原告數次合法合情合理 向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代理人暨管理人丙○○請求協議未果, 導致原告財物損失,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修繕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59, 400 元,原告因為此事故而損失5 天之收入20,643元,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50,000元,合計430,043 元,加計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事發當日,原告拒絕讓被告入內查看 原告房屋損害情形,只是漫稱損害嚴重云云,但拒絕讓被告 入內查看漏水及其主張之損害情形,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況且本件漏水情形,係被告房屋之陽台水龍頭故障,而陽台 積水滲水到被告房屋客廳,被告房屋客廳是否有滲漏至樓下 原告房屋,尚難確認,縱有滲漏亦非大量漏水,是否即會造 成原告主張之損害,依原告主張即全部天花板、地板、水電 等全部更新等同全部重新裝潢,原告根本無法證明上開裝潢 係漏水所致,即其間有因果關係及修繕必要性之存在,再者 ,原告主張漏水發生時間係106 年8 月1 日,而所提出之工 程報價單卻係在106 年10月間,兩者間相差2 個月,施工更 不知何日,況被告於事發當時即要求進原告房屋查看有無損 害,遭原告拒絕,聲請調解以明瞭事實,原告亦未出席調解 ,故而原告在爭議事件發生後,空言主張損害云云,要不足 採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丁○○、丙○○則以:被告房屋出租予甲○○ ,雖曾發生陽台水龍頭故障情形,然事發當日即由丙○○主 動偕同甲○○並請修繕師傅前往關心,原告悍然拒絕讓其等 入內查看損害情形,只是稱損害嚴重云云,由原告拒絕讓被 告入內查看之情形,足見並無因水龍頭故障而發生漏水損及 原告房屋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縱使 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房屋雖因陽台水龍頭故障致有水 滲進客廳,然水量不大且甲○○發現時立即清理完畢,並無 滲漏至原告房屋,縱有如原告所主張有滲漏至其住所情事, 亦屬輕微而非大量漏水,原告卻將全部天花板、地板、水電 等全部更新重新裝潢,要被告全部賠償,卻未舉證證明上開 裝潢係漏水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及修繕必要性;又被告



房屋出租予甲○○期間,向來不曾聽聞原告或甲○○反映有 任何陽台水龍頭故障問題,另據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案件中陳述 ,係甲○○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發現被告房屋中有少 量積水,積水原因係陽台排水孔有樹葉擋住排水口,而水龍 頭不知為何被打開放水,致使水從陽台淹進被告房屋中,甲 ○○在發現被告房屋有積水後,隨即將水龍頭關緊並將積水 擦拭乾淨;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偵查中及本件起訴狀 中,也表示於106 年8 月1 日前從未曾發生任何漏水問題, 且從106 年8 月1 日案件發生日起迄今,原告與甲○○也沒 有反映該水龍頭有再發生任何漏水問題,顯見該水龍頭並無 故障問題,另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有關水電、燈具、壁面、 天花板、實木地板等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亦不合理等語,做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乙○○及丁○○係被告 房屋所有權人,丁○○係代理乙○○及丁○○管理被告房屋 人,甲○○係被告房屋使用人,被告房屋於106 年8 月1 日 發生陽台水龍頭漏水導致客廳積水,及原告因適應疾患、失 眠,分別於106 年8 月4 日、106 年8 月18日、108 年12月 12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0 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北長庚醫院108 年12月1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42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74頁至第7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 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第6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 之人,其應與主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依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縱使甲○○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 起床後,發現被告房屋陽台之水龍頭漏水,導致被告房屋客 廳積水,且106 年8 月1 日上午之該次原告房屋漏水,係被 告房屋首次因積水而滲透至原告房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122 頁),然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修繕清 潔費用359,400 元、5 天收入損失20,643元、精神上損害50 ,000元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侵權之行為及其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已難謂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於法相符。又原告復自承:「原告無法去釐清本件造成原告 系爭房屋損害之人究意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 ),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本件即 便有因被告房屋陽台水龍頭漏水並進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 情事發生,然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損害顯係個別行為人所致, 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本件全部被告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未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見本院卷第166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0,0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合 計 4,74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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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