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4號
原 告 新東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國金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立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泓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簽訂消防機電設備定期 檢測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施作原告社區公設消防機電設備之檢測維護 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告於107年7月6日派員進場與前 維護廠商進行並完成移交作業,被告於承攬系爭工作後,於 107年7月6日即認定原告社區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有 大保養之需要,並於107年8月21日發現水箱水會從鏽蝕處溢 出而影響發電機運轉之情形,又於107年10月2日保養維護時 在當日之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登載發電機水箱破損、建議發 電機大保養等語,卻皆未依約提出關於發電機相關維修之報 價,原告僅能無奈持續請求及等待被告報價及處理,被告竟 任令原告屢次催告,均無回應,被告也無積極與原告接洽或 說明後續檢修或維護等處置方式,導致延誤發電機設備不良 或損壞之維修。迨至108年1月3日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跳電,造成原告社區停電,原告社區發電機開 始運轉,但未久即冒煙故障,被告遲遲無法向原告說明後續 處置方式,原告不得已另尋訴外人冠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 冠綸公司)協助處理,並於10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合約,系爭發電機引擎受損嚴重,原告僅能依冠綸公 司之建議,花費449,400元更換發電機引擎。被告受原告委 任就原告社區機電進行檢測及維護,並有報告、報價等義務 ,被告於明知原告社區發電機水箱有破損情形下,遲未告知 原告毀損之具體情形、影響、應修復方式及進行報價,被告 就其檢測及維護等工作之實施,有未依約定本旨而為給付之
情事,且為造成原告社區發電機引擎毀損之原因,為此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維修費用449,4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年7月6日始接手原告社區之消防機 電設備檢測維護,被告除例行保養外,於設備有損壞或故障 需修理時,經告知原告即為依契約本旨為履行,被告應負之 義務為報告責任,非報價責任,被告並無主動報價義務。被 告向原告報告損壞狀況後,是否維修?委由誰維修?須經原 告決定後始得為之,故原告若決定進行維修,被告始進行報 價,由原告決定是否委由被告或他人施作。被告於107年8月 21日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即記載水箱鏽蝕,107年10月2日記 載水箱破損,直至108年1月3日發電機故障,原告始終未就 發電機維修招商,且未曾請求被告報價,被告亦不可能先行 報價,因報價後底價揭露即可能有其他廠商削價搶標,原告 自行拖延半年至發電機故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請 求即使有理,系爭發電機使用已逾10年,本即應汰除換新, 經折舊後已無殘值,原告本應另行購買新發電機,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新發電機之全額款項。再者,被告擔任原告社 區消防機電設備定期檢測維護,並非常駐於社區擔任所有消 防機電設備之管理與操作,故仍應由原告社區人員負責各項 設備之日常運作,108年1月3日台電跳電後,發電機開始啟 動運作,原告人員應至機房檢查、監看發電機運作是否正常 ,如因冷卻水流失致發電機冒煙故障,原告人員應即按下機 房控制面板紅色緊急按鈕將發電機組關機,通知被告前往檢 測維修,絕不致發生嚴重損壞之情形,詎原告人員於發電機 啟動冒煙後,未及時停機而致損害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 失。又被告於107年7月6日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已填載水箱 水不潔,建議社區進行發電機組年度大保養,亦即水箱當時 已有鏽蝕導致污染水箱水之情況,而依原維修廠商訴外人詠 揚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詠揚公司)107年6月30日之維修單記 載已屆3年未施作大保養,原告自行拖延3年未進行年度大保 養,以致水箱鏽蝕情況惡化,原告自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 由被告施作原告社區公設消防機電設備檢測維護工作,合約 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6,000 元;被告於107年7月6日派員進場與前原告之前任維護廠商 詠揚公司進行移交作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防機電設備定
期檢測維護合約書、107年7月6日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維修費用449,400元之損害,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委由被告為原告社區公設部分之消防 機電設備檢測維護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社區保養 維護範圍包括機電設備類及消防設備類兩大類,機電設備類 部分包括發電機設備之定期檢測及維護項目13項、電力系統 定期檢查項目16項、清污廢水設備之定期檢測及維修8項工 作,消防設備類包括火警系統設備檢測等10項工作,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每月服務費6,000元 ,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消防機電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合約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 ,核屬被告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之承 攬契約。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 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 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 為限。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 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 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 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 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報告責任1.…檢測維護 工作完成後,乙方(即被告)應備當期檢測維護檢查報告提 供甲方(即被告)簽認證明。2.保養時乙方發現甲方有裝備 不良或損壞需修理時,乙方需向甲方報價,經甲方同意後修 理,乙方依據提報內容施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修復通知:甲方對於乙方保養檢查之缺失結果,若甲方自 行指定維修廠商修復,乙方不得干涉,…。」,可見被告承 攬原告社區公設部分之消防機電設備檢測維護工作,於每期 檢測維護工作完成後,包括檢測維護過程中發現原告社區公 設有裝備不良或損壞需修理之情形時,被告有應備當期檢測 維護檢查報告向原告報告之責,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及由何 人換修或大保養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後,於107年7月6 日派員進場與原告社區前任維護廠商詠揚公司進行移交作業 時,於107年7月6日製作之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記載「…發
電機設備排煙管排氣外洩,油箱柴油存量1/2,水箱水不潔 ,建議社區進行發電機組年度大保養。」,被告於每期檢測 維護工作完成後均有備當期檢測維護檢查報告即工作日誌缺 失紀錄單向原告報告,其中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工作日誌缺 失紀錄單記載「…發電無載測試14:53啟動致15:04緊急停 機因水箱水從鏽蝕處溢出附照片…」、於107年9月4日工作 日誌缺失紀錄單記載「…發電機水箱需在做補強(未測試) …。」、於107年10月2日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記載:「…發 電機水箱破損已向公司反應,並向合作廠商評估報價…建議 :發電機大保養。」、於108年1月8日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 記載「…發電機問題,水箱管路銹蝕破洞,充電機故障( 220V、24 V)無法測試發電機是否有異狀…。」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缺失紀錄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可知被告已完成其所承攬自107 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之原告社區公設消防機電設備檢 測維護工作,並已履行其報告責任,尚難認其有工作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報價義務,被告未提出關於發電機相關 維修之報價,任令原告屢次催告,均無回應,被告就其檢測 及維護等工作之實施有未依約定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且為 造成原告社區發電機引擎毀損之原因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於 原告決定維修前先主動報價之義務,並否認原告曾請求被告 報價,原告就其主張曾屢次催告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況被告 完成之承攬工作縱若有瑕疵,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被告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逕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㈤又本件原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固稱:「…貴 司承攬維護期間並未積極善盡職責(光提問題未加以積極改 善),茲而108/01/03發生台電跳電造成發電機高溫運轉引 擎因而故障…,管委會金決議自行修繕更換…並立即解除合 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縱若被告曾於原 告催促後未報價,然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發電機之水箱鏽蝕破 損,並已知悉原告社區已逾3年未發包前任維護廠商詠揚公 司或他人施作發電機組大保養,原告即可自行決定是否依系 爭契約第13條指定其他維修廠商修復水箱或施作發電機組大 保養,尚難認被告向原告報告裝備不良或損壞後未主動報價 乙節,與系爭發電機於108年1月3日啟動後引擎故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提出之冠綸公司108年5月2日函係稱: 「…一、貴社區於108年1月14日告知本公司、所使用之發電
機引擎故障。經報價程序派工後,於同年2月25日派工程師 至現場引擎大部拆解。二、拆解過程發現:水箱散熱鰭片、 銅管等,冷卻系統部件破損。而發電機在啟動後,因冷卻水 大量流失,機組無法散熱高溫,導致引擎內部嚴重破損。又 因引擎各部件部件破損、穿孔,導致冷卻水進入機油系統, 造成引擎活塞、缸套、汽缸床等嚴重受損。三、…建議貴社 區更新一台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不足以據 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報告裝備不良或損壞後未主動報價乙節, 與台電於108年1月3日跳電致原告社區停電,原告社區系爭 發電機啟動後引擎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確 切舉證證明其另委由冠綸機電有限公司施作發電機更換引擎 工程而支出之449,400元(冠綸公司108年3月6日報價單、 108年6月13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3頁),與 被告之何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承攬工作難認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且原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本即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即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社 區於108年1月3日因台電跳電而停電,系爭發電機啟動後引 擎受損,原告嗣委由冠綸公司為更換發電機引擎工程而支出 449,400元,此與被告為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及給付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本件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更換系爭發電機引擎維修費用449,400元,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49,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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