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王柏茹
張智強
被 告 張永竑(即張立璿之繼承人)
張永靖(即張立璿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住同上
被 告 張永定(即張立璿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靜茹(即張立璿之繼承人)
住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立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張立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立璿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永竑、張永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永定、鍾靜茹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立璿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張立璿於108年2月19日死亡 ,被告為張立璿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 於繼承張立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張永竑、張永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稱:張立璿負債遠大於資產,被告未繼承 到張立璿之遺產,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被告張永定、鍾靜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張永竑、張永靖所不爭執,被告張永定、鍾靜茹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張立璿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張立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立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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