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玉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門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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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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