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58號
原 告 林宏俊
被 告 鄭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受被告鄭逸樺之委任,代 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王坤 水、蔡宗霖積欠被告之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雙方約定辦理 每件案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共二十萬元。被告 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間先行交付費用四萬元,尚餘費用十六 萬元,應待受任事務拍賣完畢後支付。因前揭兩件受任事務 已完成,原告自得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㈡原告於受任承辦上開事務期間,被告雖就部分規費或執行費 用已先行匯至原告帳戶,但仍有七千零七十一元規費、登報 費、郵資等費用係由原告先行墊支,其項目如下:二千元( 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基隆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規費 )、四千元(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園地政第二次測量 規費)、六百五十元(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桃園、基隆 兩地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基 隆地院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九百四十元(基隆、桃園兩案 土地謄本費用)、一百九十一元(基隆、桃園兩案郵資), 另扣除一千零六十元(被告溢付費用),被告尚積欠原告代 墊費用七千零七十一元(計算式:2,000+4,000+650+350 +940+191-1,060=7,071),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得對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㈢茲將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敘明如下:
⑴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龍潭案件已拍賣出七百 三十萬元……我任務完畢,依照約定你要付我代書工資費 十萬元」、「桃園這案件,再給八萬元即可」、一百零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做完事我再給你費用」、「你必 須執行完畢,退回執行費用,我才能支付費用給你」、「 整個執行程序都還沒結束,付款的期限還沒有到」、原告 :「好,分配完就付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案件尚有尾款八萬元未付並未爭執。 ⑵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被告:「早安,請你把龍潭的收據給 桃園地院,收到錢就給你」、原告:「我已將龍潭的收據 寄出,錢會匯入你的帳戶內」、「基隆案件的後續工作如 果你不再委託我,要給我費用八萬元了」、一百零八年六 月七日被告:「早安,謝謝你的提醒,這兩年,你辛苦了 ,想跟你商量,我經濟很困難,兒子死了,大兒子沒工作 ,我現在住在寺院,每個月單金三千元,希望你高抬貴手 ,能不能工資簡辦(減半),功德無量,感恩你」。由上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基隆案件尚有尾款八 萬元未付並未爭執,僅要求原告減半,然原告並未同意。 ⑶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原告:「基隆案件我接受委託工作已 完畢」(因為被告已承受不動產抵債)、被告:「龍潭我 沒收到一毛錢,賠了一百多萬,基隆案子又要繳將近九萬 元,你的工作只有做一半,我的事情兒子替我辦」、「我 問過三位律師,他們說價位太高,不合理」、「你已經拿 到四萬元,等我拿到錢,就給你,當時約定拍賣錢下來就 給你」。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龍潭案件未能分到 錢(因係第二順位抵押權)心有不甘,而基隆案件係承受 不動產抵債要繳交近九萬元之過戶規費,亦心有不滿,藉 故稱原告工作僅做一半,又稱律師說價位高不合理,顯見 兩造間確有兩案每件代書費各十萬元約定無疑。 ㈣基隆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三號執行卷內資料顯示 最初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是被告委任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指封切結那天原告跟原告配偶都有去,只是上面簽被告的名 字,承受拍賣標的狀紙也是原告幫被告寫的,被告另委任賴 正德並沒有告訴原告,被告沒有對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但於 法院變更送達處所。桃園地院的執行,被告是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當初原告對被告說地點不好時間不對,可能執行了不 見得拿得到錢,但被告說沒有錢也要做,不然債權憑證也都 沒有了。原告控告被告刑事詐欺、背信不起訴沒有意見,原 告希望被告能夠履行約定,就不用複雜化,對證人汪素喜之 證言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汪素喜,向基隆地院及桃園地院調取相 關執行卷,並提出代書費用報價單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 、委任狀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一件、基隆地院及桃園地院往來信封封面影本各一 件、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匯款單及原告代墊費用收 據影本數件、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二十二件、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一開始有跟原告說,執行有收到錢,才有錢給原告,原 告說沒問題,這個事情其常常在辦,沒錢就算做功德,還說 其母親是出家人,被告因為這句話才相信原告;原告提出報 價單上簽名不是被告簽的,至於原告所提出收據,當時因為 被告小孩在和信醫院,被告很緊張沒有理解簽什麼文件,證 件都被原告拿走。
㈡基隆地院的案子是被告跟被告兒子賴正德去辦,也是被告跟 被告兒子去辦點交,被告改委任兒子賴正德,是原告說所有 的事情在家裡等消息就好不用去,所以被告就自己辦;桃園 地院的案子,被告有收到執行處的函文,分配表上面只有稅 捐機關跟監理站、裁決處以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分配到錢 ,被告只能拿回執行費,其他債權完全沒有得到清償。 ㈢原告夫妻講的話都跟事實不符,當初被告一見面說本來基隆 的代書得癌症沒辦法幫被告辦才去找原告,被告有講是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原告說其沒把握不會收這個件,原告說收不 到錢幫你做功德,被告聽起來的意思是收不到錢原告就不跟 被告收辦理費,所以被告才讓原告辦,本來有白紙黑字,寫 好的時候遭原告撕掉,被告沒有付十六萬元,原告還傳訊息 罵被告、恐嚇被告。原告曾對被告提告刑事詐欺、背信,但 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告配偶即證人汪素喜證言不實。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基隆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三 號、二四○三六號全卷、桃園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 八一五號、五九五五七號、一○七年度司執字九三二五號、 二一二八一號、一○八年度司執字四四九九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嗣於一百零 八年十月一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七百零 一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月間受被告鄭逸樺 之委任,代為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物,雙方約定辦理每件案件之費用為十萬元, 共計二十萬元,被告已先行交付費用四萬元,尚餘費用十六 萬元未付,因前揭兩件受任事務已完成,故依據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代墊費用,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十六萬七千零 七十一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委任原告時,已向 原告表明執行有收到錢,才有錢給原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代 書費用報價單上之被告簽名,原告所提收據部分,被告沒有 理解簽什麼文件,被告於基隆地院係承受標的,於桃園地院 只拿回執行費,債權沒有得到清償,被告沒收到錢,原告就 不應收辦理費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 成立委任契約?若有,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曾向原告終止委 任契約?㈡被告是否執行確實取得債權金額後,始有向原告 給付報酬之義務?爰說明如后。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八 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臺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書費用報價單影本一 件、收據影本一件、委任狀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基隆地院及桃園地院往來 信封封面影本各一件、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件、匯款單 及原告代墊費用收據影本數件、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影本二 十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本院並依原告聲請調閱基 隆地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三號、二四○三六號全卷 、桃園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一五號、五九五五七 號、一○七年度司執字九三二五號、二一二八一號、一○八 年度司執字四四九九號全卷查明無訛,復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汪素喜到庭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否 認曾於代書費用報價單上簽名,然不僅與證人汪素喜於本院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 院卷第十七頁報價單,此份報價單簽立時,被告是否在場並 親自簽名同意?)被告有在場,也有親自簽名,內容是原告 寫的,但簽名是被告親自簽的,那天有簽兩張,一張是報價 單,一張是把債權人的權狀等要辦的資料交給原告。」(參 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等語不符,且兩造間若無該兩案二十萬 元報酬之委任關係,難以解釋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中關於委 任報酬之討論(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二頁),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始能推翻前揭代書費用報價單所載之事實,然被 告僅空言否認簽名,難認被告已其舉證責任,應認兩造間確 有兩案委任報酬每案十萬元之委任關係,因被告已給付四萬 元,始有兩案每案尾款八萬元之討論;㈢本院調閱基隆地院 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三號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 執行程序後期曾具狀變更送達處所(參該卷第一四五頁), 另行委任被告兒子賴正德擔任代理人(參該卷第二二七頁) ,似有不欲原告續辦之意,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向原告表 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而被告已承受基隆地院拍賣之 抵押物取償,該案已進行完畢,另本院調閱桃園地院一○六
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一五號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該案已執行 終結,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並已退回執行費二萬五千七百六 十元予被告,該案亦已進行完畢,應認原告對該二件執行案 件均已完成委任事務,至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必須執行確實 取得債權金額後,始有向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純屬被告單 方面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項抗辯難以採信 ;㈣基上,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其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十六萬元,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支出七千零七十一 元費用,總計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法定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