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 告 葉家澤
訴訟代理人 林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葉家澤與訴外 人林美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112元,及自 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6423號 卷第 7頁)。嗣訴外人林美利於108年8月30日經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於 108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林美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 5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葉家澤應給付原告270,112元,及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 並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建華 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即原告,先予敘明。訴外人林美利於94年 1月27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94年2月 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 5年,借款利率第1至6期與末6期依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3.46%機動計息,中間期依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 7.96%機動計息,其後簽訂借據內容變更契約 改約定利息自95年8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4.43% 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嗣訴外人林美利前曾參予債務協商,原告依原借期 延展至113年6月10日屆滿,詎林美利與被告自 107年11月10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 270,11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葉家澤應給付原告270,112元,及自107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與林美利係為幫助友人而由主債務人林美 利向銀行貸款,被告為連帶保證,豈料友人惡意倒閉,致被 告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子女皆申請學貸就讀,但林美麗與被 告夫妻仍全力償還與銀行協商後之初定金額每月18,585元。 但近年因整體環境影響,被告任職之工廠因歇業要求被告退 休,林美利亦因業績無法達標而被迫離職,並有一眼視網膜 剝離情況,無法繼續正常工作,不得已而向新北地院聲請更 生並獲准。再者林美利與被告夫妻自95年10月迄107年10月 止,均履行當初協商之還款條件,估算已達總借貸金額之九 成,足證林美利與被告均無逃避債務之情形,而林美利既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獲准自108年8月30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應待林美利依更生程序而未還 款時,方得對保證人為執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 更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 1項、第2項、消債條例第71 條固有明文。惟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而 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 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 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另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 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 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 ,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 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 盡。查訴外人林美利既已於108年8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依上揭說明,林美利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為全部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0,112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48%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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