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消小字第30號
原 告 呂瑩儀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法扶律師
被 告 燦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德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47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雙方相約臺北市政府站簽約手機通訊紀錄 (本院卷第21頁),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 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任書,原告簽約前詢問被告公司員工 ,依照原告手上文件,是否可以辦得過完成債務協商,被告 公司員工表示以前的客戶都可以辦得過,原告因此跟被告簽 約,委託被告辦理前置性債務協商,原告當場以信用卡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7萬1500元,並當日第一次見到契約書 及簽名。詎料被告接受原告委任後,一直未能完成債務協商 ,被告並主張委任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委 任乙方(即被告)前置協商完成過件之後,甲方收到銀行通 知簽約起7日內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前置協商簽約程序,若 甲方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完成簽約亦視同履約完畢,乙方將 不另外退費。逕拒絕繼續完成前置性債務協商,也拒絕退還 代辦勞務費7萬1500元。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原告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縱本院認為上開契約第 3條第1點屬契約內容,本案未完成過件,當無該條款適用, 被告拒絕退費顯無理由,原告前以律師函通知終止雙方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7萬1500元, 應予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15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供擔任董事之公司營運狀況資料而遭 最大債權銀行退件,係因原告消極不作為導致被告未能履約 ,被告以委任契約第3條第1點因甲方(即原告)個人因素導 致未能完全協商,視同被告履約完畢等語,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性 債務協商委任書、雙方相約臺北市政府站簽約手機通訊紀錄 及終止合約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抗辯以原告未能提供擔任 董事之公司營運狀況資料而遭最大債權銀行退件,係原告消 極不作為致被告未能履約,以委任契約第3條第1點因甲方( 即原告)個人因素導致未能完全協商,視同被告履約完畢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稱原告未能提供 擔任董事之公司營運狀況資料而遭最大債權銀行退件乙節, 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且委任契約第3條 第1點約定,被告前置協商完成過件之後,原告個人因素無 法配合完成簽約亦視同履約完畢,被告將不另外退費,然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完成前置協商過件,尚無委任契約第3 條第1點適用餘地,故被告亦不得以上揭委任契約第3條第1 點視為履約完畢,從而,雙方簽約後被告遲未履約,原告合 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7萬1500元。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7萬1500元 │ 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