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廖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下稱北安路)63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至北安路口欲左轉北安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前方沿北安路630 巷同向行駛至北安路 口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士涵所有由訴外人賴宏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尾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2,100 元( 含工資6,500 元、烤漆5,600 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賴宏一及徐士涵之汽車駕駛執照、賴宏一 之國民身分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展鑫汽車承修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543號函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 萬2,100 元,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故意踩煞車讓被告撞到 系爭車輛後方,且被告車輛係幾乎無速度之情況下撞擊系爭 車輛,不至造成系爭車輛嚴重車損,被告持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讓其他修車廠估價,皆獲回覆表示修復費用僅需2,000 元 ,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 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 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 受員警調查詢問時自承:伊當時要從北安路630 巷駛出左轉 北安路,行駛在伊前方之系爭車輛停下來,伊後面車輛按喇 叭,伊就向前行駛,因系爭車輛又煞車,伊沒有注意前方,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就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第43頁),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同,且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 前方等情,足認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理應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 行進狀況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惟被告疏未注意而碰 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故意踩煞車 讓被告車輛碰撞云云,惟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賴宏一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沿北安 路63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北安路口欲左轉,因對向有直 行車駛至,伊就先停下來讓直行車通過,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就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係於左轉過程中因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暫停, 非被告所稱任意無故停止,況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縱經修 復,車輛價值亦可能因曾經發生車禍事故而減損,且系爭車 輛車主亦可能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所不便,衡 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無故意讓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動 機及必要,是被告空言指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故意讓被告車
輛碰撞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可採。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 於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之規定,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桿、後保下巴、後保桿及後保下 巴拆裝配件分解組合、左後輪弧及左後燈拆裝校正、左後葉 鈑金校正、後保桿及左後葉含配件烤漆,核與系爭車輛遭被 告車輛自後碰撞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承修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23 、49至51頁),足認原告已賠付之維修費用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無訛。被告雖辯稱其 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供其他車廠估價之維修費用僅需 2,000 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據為憑,已無從遽信,況維 修人員未就系爭車輛直接檢視查看受損情形,僅憑觀看系爭 車輛外觀車損照片而進行估價,其估價之正確性實屬有疑, 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 萬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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