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547號
原 告 何玉琴
訴訟代理人 徐成祖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忠孝西路 與重慶南路口,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06年11月18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在台北市重慶南路與忠孝西路口,過失碰撞原告 所有由徐一正所駕駛之AMY-1327號車,致受有新台幣(下同 )36,38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聲明:調解時徐一正稱AMY-1327號車為其所有,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維修費用係107年所估非車禍當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是 以右前車頭撞及AMY-1327號左後車尾,且被告當場同意理賠 AMY-1327號車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41頁 )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依相 關的碰撞位置,及被告於現場表明願意賠償,恢復原狀,要 求不做肇事責任分析並簽名確認等,可以認定本件車禍係由
被告駕駛過失所造成,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不容被告再 任意翻悔,增加被害人事後再調查取證的困難,以維誠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AMY-1327號車登 記為原告所有,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查,原告依車籍資料之車主身分提起本訴,本係正當權 利的行使,難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的抗辯,可以採取,也與 原告之子徐一正是否曾於調解或與被告協調車禍賠償時自稱 係車主無關。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修理費用為36,389元,有 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原 廠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6年11月26日,距車禍發生之同年 月18日,並無特別遲延,且與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費用相符 合,被告空言抗辯係於107年所估,估價不實云云,難以採 取。本件車輛修理費用36,389元,其中零件之零件等耗材費 用為7,020元(本院卷第12頁),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8日, 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 3元,加計工資29,414元(本院卷第12頁),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為31,607元(計算式:29,414元+2,193元)。(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催告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自原告 催告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 25頁)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經駁回之訴的部分,假 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負之 比例,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