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謝書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 除應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 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八年九月止,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包含消費款五萬三千 八百十四元、已到期利息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本金部分自 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 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 、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 一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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