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21號
原 告 大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台震
被 告 波克書坊即蕭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波克書坊即蕭旭倫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透過 原告業務介紹,簽定LED字幕機裝機需求單,雙方合意訂製 燈珠間距P5之LED面招字幕機(下稱系爭字幕機),規格高 九十六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分,因被告方面向原告業務要 求必須提供示意圖,經其老闆評估後於三天回覆,原告業務 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程序,其間被告並無提出異議,或要求 變更尺寸,原告才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原告公司提 出制作LED字幕機。因被告要求辦理買斷,並分三十期分期 付款方式,且已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等文件,按此規格尺寸親 簽供原告申請,經原告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核可,被告亦確 認同意無誤。嗣系爭字幕機完成安排裝機事宜,被告藉故延 遲,嗣表示尺寸有誤,拒不付款要求退機。
㈡經查原告業已依被告要求完成系爭字幕機,且完全是按照尺 寸去做,示意圖只是讓客戶了解大概的樣子,實際還是以文 字上的實際面積去製作,結果被告對系爭字幕機看都沒看就 拒絕,原告實際上支出委外代工費用二萬八千元、人工費用 一千六百元、鋁框等耗損費用六千四百元,共計三萬六千八 百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開費用,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所認知是被告跟帆布的招牌商也有爭議,卻要原告幫被 告解決,但這是原告額外服務的部分;原告簽完約後會於十 五個工作天內跟客戶約定時間安裝,當初是被告評估沒問題 才會開始下一個流程,徵信客戶信用是不是良好;示意圖跟 被告講的落差,似乎也沒有差很多,後來被告是帆布跟螢幕 都不做。系爭字幕機裝機需求單最下方有關於被告反悔不願 意裝機要賠償三分之一的約定,但原告是照實際損害的金額 三萬六千八百元,以低於約定之三分之一款項為請求。三、證據:提出系爭字幕機裝機需求單影本一件、LED字幕機定 製完成照片影本一件、仲信資融分期申請表及被告身分證影 本各一件、仲信資融審核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提供之示意圖跟做出來的不相符,所以被告要終止合約 ,示意圖上螢幕較長,實際做出來的只有一小塊,故尺寸不 符,目前被告未同意讓原告安裝系爭字幕機,沒有以此當招 牌,因為認為不符合約定。
㈡示意圖是合成圖,當初原告業務來是談三件事情,一是LED 螢幕、二是帆布招牌、三是騎樓天花板,談了之後只有跟原 告簽LED螢幕的契約,帆布招牌跟騎樓天花板是原告業務另 外去找其他廠商,後來被告跟原告業務談帆布廠商的部分, 談的不是很融洽,天花板的部份也被告自己另找人做,另找 的天花板廠商才告訴被告示意圖的尺寸有問題,被告認為係 原告業務在誤導,才會做出與實際有差別的示意圖。三、證據:提出示意圖一件、LINE對話截圖一疊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波克書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蕭旭倫個人戶 籍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訂 製系爭字幕機,規格合意為高九十六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 分,復經原告提供示意圖於被告評估後,被告並無異議,詎 原告製作完成系爭字幕機後,被告竟以尺寸有誤,拒不付款 要求退機,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用三萬六千 八百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提供之示意 圖跟做出來的不相符,所以要終止合約,示意圖上螢幕較長 ,實際做出來只有一小塊,故尺寸不符等語置辯。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原告有無依據約定尺寸製作系爭字幕機?被告抗 辯尺寸不符終止契約拒付款項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兩造所簽訂裝機需求單最下方約定:「客戶簽名後即表示 確認且同意以上表格內容及收費標準,如設備完成製作後客 戶不願意裝機,我司除得沒收定金外及請求客戶端另負賠償 此標的物總價款三分之一,做為我司製作此標的物的製作損 失違約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㈠據原告所提出之裝機需求單所示,兩造約定系爭字 幕機規格為高九十六公分、寬二百五十六公分,補充說明及 需求事項則記載:「製作示意圖後給老闆(即被告)三天, 評估後給答案8/19已傳」(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提 出示意圖記載系爭字幕機規格卻為寬二六四、高(誤載為「 寬」)一○四(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提出雙方對話 記錄則顯示前揭尺寸高度與寬度各八公分之差距在於是否「 含框」(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顯見形式上約定尺寸前後 出現差距,但並非實質上之差距,否則難以解釋被告於收受 示意圖後,對於裝機需求單及示意圖記載尺寸不一何以不置 一詞;㈡原告提出LED字幕機定製完成照片,足信原告已依 約完成系爭字幕機,被告雖質疑示意圖上螢幕較長,系爭字 幕機不夠長云云,但含框後是否仍不夠長而不符合示意圖, 被告僅係空言爭執,難以採信,惟被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因前揭尺寸問題不願意裝機,原告考量具有此等尺 寸爭議,故並未依兩造所簽訂裝機需求單最下方約定之總價 三分之一請求違約金,而僅依實際損害三萬六千八百元請求 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㈢基上,本件原告以裝機需求單按 圖施作系爭字幕機,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字幕機不符規格 並不足採,故被告拒付三萬六千八百元違約金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 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一百零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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