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83號
原 告 謝季汝
訴訟代理人 許振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該 帳戶申請人蔡讚榮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死亡,並未表明 本件被告為何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2日 以108 年度湖小字第575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蔡讚 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命提出記載明確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見湖小字卷第18頁)。原告固於108 年5 月30日提 出蔡讚榮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蔡曉寧之戶籍謄本,惟蔡曉 寧具狀表明拋棄繼承,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提出陳報狀, 僅稱蔡曉寧已拋棄繼承,並無其他繼承人,請求法院針對此 案內容,進行金額返還之裁決等語(見該湖小字卷第54頁) ,仍未表明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又是否係以蔡安美為被告,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