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5256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彭俊源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華淑于
許庭豪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
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第一項原告「栗振庭」之記載應更正為「粟振庭」,並增列「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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