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42號
原 告 黃詩瑜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
被 告 劉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前,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且系爭機車受損後 原告因無法騎乘系爭機車上班而有時候請假,遭扣薪5,100 元,故原告共受有30,2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7頁、第127至129頁,隨身碟原置本院證件存置袋 已當庭發還原告),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9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0563號函檢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47頁),且有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攫取列
印之肇事經過畫面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25,10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系爭機車係103年1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機車修復費包括工資6,800元 、零件18,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起至108年6月6日損害發生 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30元(計算式:18,300元÷10= 1,830元),加計工資6,800元,為共計8,630元,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應為8,630元。 ㈡工作損失5,1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原告因無法騎乘系爭機車上 班而有時候請假,遭扣薪5,100元之事實,固提出請假扣薪 表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請假扣薪表 上雖記載原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請假共 計30小時,時薪170元,總計扣薪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5頁),然查,本件原告之住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4樓,而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扣薪表上所記載其上班 之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步行僅需約5 分鐘,則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期間內 請假共30小時而遭扣薪5,100元之結果,與被告於108年6月6 日過失撞損系爭機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1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