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02號
原 告 王東明
被 告 王東生
王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王東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兩造之父於民國91年 9月5日往生,原告依父親遺願並經家人一致同意採行土葬, 每年須繳交墓園管理費、清明祭祀掃墓等費用及日後有撿骨 安置購買塔位等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攤,但被告18年來 對應分攤費用均置之不理。於105年5月8日藉由幫母親舉行 合爐儀式,家人均有代表到場,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討應分攤 父親墓地管理等費用,並提出幫父親購買永久塔位進塔安置 。因姊姊訴外人王美貴承諾願意分攤塔位費用,原由被告王 東榮之妻居中協調每戶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父親購 置永久塔位安置,詎訴外人王美貴於105年5月20日病逝,被 告王東榮急於領取訴外人王美貴之遺產,後對父親後事更置 之不理,故依民法第176、179條向被告請求分攤墓園管理費 、清明祭祀掃墓費用及車資勞務費用,每年2,440元,共18 年計43,920元,並聲明:被告王東昇應給付原告43,920元及 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東榮應給付原告43,920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東榮抗辯、聲明:並未委託原告關於父親墓地管理等 事宜,被告自行在廟裡立牌位所支出之費用較原告多,每次 清明被告都有祭拜,並聲明:如主文;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91年9月5日過 世,設置墓地於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墓地。
(二)主要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分別向被告請求費用43,920元及利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若求償不當得利,係清償他人債務,就他 人確實負有債務且獲有利益之利己事項,即應由求償人負責 舉證。又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同於一般事務之處理,如墓地坐 落之地點、墓園設計之方位及形式,常涉及風水等民間信仰 ,以致於喪葬費用支出之多寡常因人而異。又關於土葬或火 化後之安置地點與措施,若非出自多數繼承人之共同決議, 即使入葬,對任一非墊支該等費用之繼承人而言,難謂有何 利益亦無從認定係利於該本人應合理安葬先人之方法。 2.原告固提出祭祀照片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墓園 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墓地使用許可 證(見本院卷第51頁)、墓園業者名片及議價單(見本院卷99 起至101頁)等件影本為證,但上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支出相關費用,無法證明當時係經包括被告之全體繼承人 同意,且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支出述費用,被告並 因而負有需支付管理費用之債務。況依原告所提91年12月19 日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墓地使用許可證,其上記載申請人姓名 為原告王東明、受葬人為兩造之父親王興福(見本院卷第51 頁),可以認定兩造之父親王興福所使用之墓地乃為原告本 人向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申請使用,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 則當時即應由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並同負義務 。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前述舉證,遽認被告等受有 原告所主張之利益,並應由被告返還。
3.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 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 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依無因管理主張權利時, 就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 利己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固提出祭祀照片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墓園管理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墓地使 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墓園業者名片及議價單(見本 院卷99起至101頁)等件影本為證,但上開舉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有支出相當費用,但無法推認原告上項支出並不違
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如前所述,亦無法認定該 支出確實利於被告,是原告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有誤會 ,而難採取。
4.至於原告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與 本件基本事實不同,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6、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東昇、 王東榮分別給付43,920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