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陳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長安 東路1 段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 號前,因變換車道(自第2 車道變換至第1 車道)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俊儀駕駛並所有,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適於 第1 車道停等紅燈,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365元(零件: 21,585元、工資:23,78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 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沒有破,只有掉漆而已,只要烤漆即可,零件怎可 算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俊儀駕駛並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8301015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及車損照片 等可佐,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鉅賦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可稽。原告主張其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365元(零件:21,585元、工 資:23,780元),此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 、21頁),並經證人即鉅賦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接 待及估價人員王秀娟到庭證述:第1 次估價是外觀尚未施工 時,發現保險桿遭撞擊導致雷達座變形脫落,所以有更換 6 個雷達座及右後雷達,第2 次估價時拆開後發現內部右側盲 點偵測3 個固定座因擠壓而斷裂,所以追加3 個固定座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被告空言維修金額過 高云云,並非可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 20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18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1,585÷( 5+1)≒3,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1,585-3,598)×1/5 ×(1+6/12)≒5,39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85-5,396 =16,189】。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金額為16,189元,加上工資23,7 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39,969元(=16,189 元+23,78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日旅費 530 元),其中1,3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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