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4號
原 告 張恩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古青芬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黃馨瑩
林沛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580,000 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各1 紙,原告截至92 年3 月止積欠臺東企銀506,423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 償,因臺東企銀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 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國華保險公司於93年間 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系爭債權, 嗣又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並登報公告,是 台新資管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臺東企銀於93年間取得 國華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後,國華保險公司已取得理賠範圍 內之系爭債權,臺東企銀即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然臺東企 銀未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國華保險公司,並於96年6 月間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即被告; 嗣被告催收人員多次打電話向原告催討系爭債權,原告不堪 其擾,且誤信被告係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故於107 年1 月29 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清償和解金額83,510元;至108 年 5 月間,台新資管公司打電話向原告催討系爭債權,並提示授 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保險證明書暨保險費收據、小額 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原告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580,000 元,原告僅繳息至92年3 月14日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0,365 元及自92年3 月14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92年4 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經臺東企銀催告仍未清 償,臺東企銀行遂依理賠程序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 理算後,國華保險公司於93年3 月8 日依保單約定匯款506, 423 元予臺東企銀做為原告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並得按理 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臺東企銀就該事件所生之求償權,截 至93年3 月8 日前(即計算至93年3 月7 日止)收受保險理 賠款入帳前,原告尚欠538,286 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3 年3 月8 日收受保險理賠款,予以沖銷原告之欠款,業經抵 充費用4,318 元、餘額502,105 元、違約金暨利息53,630元 、本金448,475 元,沖帳後,原告尚欠本金31,890元,及自 93年3 月9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又於94年 6 月17日入帳217 元,業經抵充,原告尚負欠本金31,890元 ,及自93年3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再查臺東 企銀業將本案擊屬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即信用保險賠款後剩餘之自負額等債權一併讓與被告 ,被告受讓債權後,就剩餘未償還不足額部分,續向原告進 行追討,嗣於107 年1 月29日繳清結案,被告並已開立清償 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是原告僅係為清償其信用保險賠款後剩 餘之自負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80,000 元,至92年 3 月14日尚積欠本金480,365 元、利息23,689元、違約金2,36 9 元,共計506,423 元,經臺東企銀催告仍未清償,臺東企 銀行向國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國華保險公司於93年間匯款 506,423 元予臺東企銀做為原告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嗣國 華保險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台新資管公司;另臺東企銀將原 告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債權於96年6 月12日讓與 被告,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前以83,510元向被告清償完畢 等情,有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小額信貸信用保險證 明書暨保險費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款項入 戶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 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 ,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 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 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 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與不當得 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 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成立 和解,並清償和解金額83,5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惟按和解契約屬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為成立,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為清償 給付和解金額83,510元之行為,係屬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 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依民事訴訟法 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於10
7 年1 月29日成立和解,並清償和解金額83,510元,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清償之和解金額 83,510元等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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