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930號
TPEV,108,北小,393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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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9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盧筱涵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複代理人  陳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玟玟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 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格倒車時,撞及靜止狀態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一明顯細長白色刮痕,且無灰 塵等汙染物附著,應係遭被告車輛撞及所造成之新傷,且該 前保桿遭撞導致正前方輕微凹陷,而造成前保桿左右擦傷。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0 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3,200 元及材料8,370 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91 條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現場已表示未撞到系爭車輛,現場圖 上之記載係依系爭車輛駕駛自述遭被告倒車時撞及,原告須 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倒車時所造成。警方製作之筆錄 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不同,該筆錄係遭警員引導且筆錄製作結 果未經被告確認。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碰撞位置、範圍等, 皆與被告車輛倒車方向不合。又被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損傷



,不可能造成原告所提須拆檢至系爭車輛左右葉子板之損害 ,系爭車輛之損傷係舊傷。況系爭車輛牌照板框於正車頭, 葉子板內龜板固定扣於左前方,被告倒車並不會造成兩個方 向之損害。若係左前葉子板受損,則與現場圖內被告倒車時 未偏移行向之情形不符;若係正車頭受損,則拆檢左右葉子 板,僅更換左前葉子板固定扣,可見葉子板部分係舊傷,該 部分費用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 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 駕車輛倒車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判記錄、零件認購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被告固否認其於倒車時 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 載,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洪于斌於警詢時陳稱:伊將 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內,未發動,被告車輛停在其前方, 被告要離開停車格而倒車時,其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 碰撞,伊按喇叭示警,被告便往前移動一點距離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在停車格倒車時 ,系爭車輛從伊車後方鳴喇叭表示被告車輛碰撞到系爭車 輛前保桿,伊完全沒有感覺碰到,且倒車雷達沒有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衡情若無碰撞之事,系爭車輛之駕 駛洪于斌應不致向被告鳴喇叭示警並立即向被告表示有碰 撞之事。又一般倒車速度不快,碰撞力道非巨,被告未必 有明顯感受,不能以此排除兩車有碰撞之情事。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兩車有碰撞之事為真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570元,包含鈑金拆裝3, 000 元、塗裝3,200 元及材料8,370 元,然依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所示,本案兩車受損部位及情形為:被告車 輛後車尾無明顯擦痕,系爭車輛前車頭有左右擦痕(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 倒車速度不快,撞擊力道非巨,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確有更換零件(含前保桿外殼、前保桿側支架、 前保桿固定扣子、前保桿-牌照板框、左前葉子板-內龜 板固定扣)及拆裝(含前保桿拆解安裝、前保內鐵板金校 正修理、左右內龜板拆裝)之必要性,僅得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烤漆費用3,200 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7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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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