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彭椿璐
訴訟代理人 何詠琳
何乾南
被 告 屠松娟
黃月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月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黃月紅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裁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刑事庭移送裁定時,第一審刑事判 決(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屠松 娟、黃月紅有罪,並移送本庭,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
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案件 於上訴第二審後,關於被告屠松娟部分固改判無罪判決確定 ,惟係於移送本庭之後,始經刑事第二審改判,即不能謂原 告對被告屠松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先說明。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屠松娟、黃月紅因故與原告產生嫌隙 ,被告屠松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樓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美食街被告黃月紅經營之攤位廚房內,對 原告辱罵:「神經病」等語,另被告黃月紅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上開攤位廚房內 ,以臺語對原告辱罵:「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 ,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自107年3月起,經常擅闖被告工作區 域以挑釁、釣魚、錄影蒐證手法,對多人提起告訴並要求高 額和解金或損害賠償金,被告因受到原告挑釁、釣魚,無法 專心工作,情緒失控、無意識的講了髒話,並非故意;且被 告屠松娟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屠松娟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 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號地下室1樓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美食街被告黃月紅經營之攤位廚房內,對原告辱罵 :「神經病」;被告黃月紅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上開攤位廚房內,以臺語對原告彭椿璐辱罵:「耖機掰 ,耖攬趴,要吃嗎?」等情,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 刑事判決被告屠松娟、黃月紅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經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改判關於被告屠松娟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二)主要爭執及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 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 標準,其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 其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規定及最高法 院意見,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具體行為,使原告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知悉並因而明顯使第三人降低對原告之評價時,縱 使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不悅,亦難以認定原告之名譽權遭 受侵害。經查:
①被告屠松娟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庭勘驗 內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1至00:03:05,原告移動 攝影畫面隨後又往被告屠松娟方向拍攝。桌上都是食材。被 告屠松娟移動至大鍋炒菜之處,打開鍋蓋在翻攪幾次菜,再 次蓋上鍋蓋。此時畫面帶到信義區公所美食街之一隅,可知 廚房外側為美食街之用餐區域。其後,畫面繼續跟隨被告屠 松娟移動前進,被告屠松娟對拍攝鏡頭看了一眼說:「神經 病」,並轉身朝畫面反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見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72頁、第214頁)。依上證據 ,僅得認定被告曾說「神經病」,無法認定被告屠松娟說「 神經病」時,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已聽聞上述言詞。況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案件之勘 驗筆錄,明白記載被告屠松娟係「低聲」口出「神經病」( 見該卷第172頁),而非以甚大之音量使其他第三人得以聽 聞,則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之勘驗情形,自難以認定被告屠 松娟已因「低聲」口出「神經病」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 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之光碟,並非本件事實之光 碟,與本件無關,應併說明。
②被告黃月紅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庭勘驗 內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至00:00:33,被告黃月 紅出現在畫面中間偏上方,該場所均是鍋碗瓢盆以及各種食 材,後方亦有冷凍大冰櫃。被告黃月紅在畫面右上方洗手槽 清洗,此時原告:「你剛剛是偷炒菜嘛?對不對?」,被告 開口:「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台語)並移動至畫 面右方拿器具。原告:「你這樣是不是偷炒菜嗎?」。被告 在水槽與食材中間之走道來回走動,並口中不停說話。(見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卷第72頁)。本件被告黃月紅對原 告詢問其是否偷炒菜時,以上述台語回覆,堪以認定。另因 被告黃月紅來回走動,且距原告有相當距離,蒐證光碟仍可 收音並經勘驗如上,已足以認定有使其他第三人均得聽聞之 情事,並因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
而應由被告黃月紅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以偷炒菜詢問 被告黃月紅,因被告黃月紅可以選擇以相當之合法方式加以 阻止,並不得成為被告黃月紅以上述貶損言語侵害原告名譽 之理由,被告黃月紅抗辯原告係以釣魚之方式激怒被告,其 不用賠償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2.綜上,經審酌原告、被告黃月紅學歷,及依職權調閱兩造10 5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系爭事 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黃月紅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