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葉丁宗
莊承勳
被 告 詹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保戶陳靜怡所有之車牌 AGR-313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 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680元(其 中工資16,439元、烤漆費用34,450元、零件費用22,79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0元, 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於事故當天雖駕駛車輛疏失,自後方碰撞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然因碰撞力道非常輕微,當時只造成因被 告前保險桿車牌固定螺絲接觸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兩點而表面 烤漆遺有黑點之痕跡,系爭車輛僅受有後保險桿兩個小黑點 之痕跡,除此之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依原告證物估價單內 容顯示,除維修項目「後保險桿外皮塗層和特殊噴漆」一項 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在106年8月30日, 訴外人陳靜怡申請理賠時間為106年11月14日,時隔兩個半 月之久,其餘維修項目明顯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於前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等節,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戶行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損害 ,被告則辯稱:估價單內容顯示,除維修項目「後保險桿外 皮塗層和特殊噴漆」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維修項目明 顯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經查:被告車輛係於剛綠燈起步時 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繼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1頁),原告雖 對被告之答辯表示:「就被告所爭執維修部分─右後葉及右 門之損傷,據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勘車評估言,是因 為後保桿撞擊後,右側側扣彈出而刮傷葉子板及門而造成之 刮痕」,然證人即台明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顧問吳宗賢到 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第49頁照片〉依據照片所 顯示的傷害,是否需要修理後車門?)我從卷內沒有看到修 車的照片。一般會把施工照送保險公司。」、「(法官問: 〈提示施工照〉後車門的損害在何處?請以黃色螢光筆圈出 損害處。)因為照片是黑白的我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152頁),是從證人吳宗賢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右 後葉及右門之損傷,係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右後葉及右門之損害維修費用,並無理由。次查,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維修後保險桿支出修復費用33,585元,其 中零件費用:20,855元、工資9,183元、塗裝費用:3,547元 (均已含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5-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 103年2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6年8月30日 止,已使用約3年7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9,183元及塗裝費用3,54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6,842元(計算式4,112元+9,183元+ 3,547元 =10,9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42元, 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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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55×0.369=7,6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55-7,695=13,160第2年折舊值 13,160×0.369=4,8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60-4,856=8,304第3年折舊值 8,304×0.369=3,0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04-3,064=5,240第4年折舊值 5,240×0.369×(7/12)=1,1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40-1,128=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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