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
被 告 洪郁丹
洪郁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 6,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具狀 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1,950元,並自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屬訴之追加,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超過10萬 元以外之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