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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563號
TPEV,108,北小,256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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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江海 
被   告 洪郁丹 
被   告 洪郁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郁丹洪郁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各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各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面積5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1/10000)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建號2305號即門牌號碼昆明街235號3樓之3(權利範 圍各1/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 屬大廈為早安老松公寓大廈,依早安老松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第3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按56戶計算 每戶新臺幣(下同)600元加上每坪40元計算,於民國101年 6月10日之101年度第一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 年9月起每坪調漲10元。被告2人既係早安老松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述規約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101年6 月起至108年3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依系爭房地坪數 13.42坪計算,已積欠管理費共103,899元(計算:101年6月 至8月為【40元×13.42坪+600元】×3月=1137×3=3,411 元,101年9月至108年3月為【50元×13.42坪+600元】×79 月=1272×79=100,488元,3411+100488=103899),而 被告既各自所有該建物1/2,應各自負擔51,950元。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各給付原告51,950元及自原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略以:系爭房地所在 之大樓每戶坪數不一,不論大小坪數都收600元基本費,已 違誠信原則,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 無權要求每戶繳交600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文義解 釋,公寓大廈社區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 規定,即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排除以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方式。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 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欠費明細、本院98年度北小 字第11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收支表、存證信函、管理費收費明 細表、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否認 其未繳管理費,而核諸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管理費計費方式,除有每月600元之費用外,仍依每坪 住戶坪數大小而加計每坪40元,嗣調整至每坪50元之管理 費,核諸前揭說明,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收取管理費,自屬 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各給付46,617元及遲延利息 ,屬小額訴訟事件,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1,9 50元及遲延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其訴之追加因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 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超過10萬元以外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各46,6 17元自108年4月2日起、各3,383元自108年9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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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