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佑价
黃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佑价自民國107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二副職務,原告黃仁宏自107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三管職務,均為受被告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名 稱為「國家輪」(下稱系爭船舶)之人員,而有船員法之適 用;嗣被告將系爭船舶出售予第三人,於108 年1 月30日終 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發給原告林佑价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225,003 元、原告黃仁宏資遣費195,003 元;惟依船員法 第2 條第12款、第13款、第16款、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船 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雇主依船員法終止僱傭契約,對 於按月給付報酬者,應於僱傭契約止後30日內發給平均薪資 3 個月之資遣費,而平均薪資之數額應依實際之薪資金額核 實認定,不得僅依僱傭契約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价 資遣費348,390 元(計算式:最後3 個月平均薪資 116,130 元×3 個月=348,390 元)、原告黃仁宏資遣費302,820 元 (計算式:最後3 個月平均薪資100,940 元×3 個月=302, 820 元),故被告顯有短付原告林佑价資遣費123,387 元( 計算式:348,390 元-225,003 元=123,387 元)、原告黃 仁宏資遣費107,817 元(計算式:302,820 元-195,003 元 =107,817 元)之情事,爰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价123,387 元,及自108 年 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仁宏107,817 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林佑价、黃仁宏簽立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下合稱系爭僱傭契約), 除兩造各存乙份外,尚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送請航政機關 備查,否則原告不得在系爭船舶上服務,足證原告知悉並同 意系爭僱傭契約之薪資約定,原告雖稱應以原告發給之薪資 表記載之薪資總額計算資遣費,然薪資表並非兩造約定文件 ,且船員薪資變更係屬船員僱傭契約之變更,應更換僱傭契 約,並送交航政機關備查,被告並未有調整原告薪資之意思 表示,亦無與原告重新簽訂僱傭契約,並送交航政機關備查 情事,是薪資表應不得做為認定資遣費計算之基礎等語,做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佑价自107 年10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二副職務, 原告黃仁宏自107 年7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三管職務, 均為受被告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系爭船舶之人員,而有 船員法之適用;嗣被告將系爭船舶出售予第三人,於108 年 1 月30日終止兩造之系爭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林佑价資遣 費225,003 元、原告黃仁宏資遣費195,003 元等情,有系爭 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 、第192 頁、第217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 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十六、平均 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 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 所得之數額; 工作未滿3 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 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 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 個 月。…;依本法第39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雇用人應於僱傭 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船員,船員法第2 條第12款、第13款 、第16款、第39條第1 款、船員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第182 號、第1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等平均薪資之數額應依實際之薪資金額核實認定 ,不得僅依系爭僱傭契約之記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為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第29頁、第3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 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 同,船員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在僱用船員時, 即須簽訂書面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發生效力 。船員僱傭契約不僅為要式契約,且契約需送請航政機關 備查,是為契約之效力要件。足見船員僱傭契約需具備書 面及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始合法生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僱傭 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船員法第22 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 契約時,應按下列標準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 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㈠按月給付報酬者, 加給平均薪資3 個月。㈡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 額。㈢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3 年者,除 依第1 項規定給付外,自第4 年起每逾1 年另給平均薪資 1 個月,不足1 年部分,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 ),此約定與船員法第39條規定相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 決,明載:「按船員工作報酬包含在船上及在岸上之工作 所得,因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在船 上工作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 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 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 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國家港口之特殊規 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發給,此為船員 報酬結構(船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船員法第 2 條第12、13、14、15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 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十四、薪津:
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 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乃明訂薪資、 津貼、特別獎金、報酬,分屬不同之給付項目,而船員法 規定之各種給付,亦明確區分計算基準究為『薪資』、『 津貼』或『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此觀船員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預告期間應給付『薪資』,第39條資遣費之 計算基準為『平均薪資』,第37條第2 項規定於有給年休 日工作,或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加發1 日 『薪津』,第43條、第45條、第46條之傷病期間及死亡補 償等,則係以『薪津』為計算基準甚明」(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等內容觀之,足認薪資、津貼、特別獎金、 報酬,分屬不同之給付項目,而船員法規定之各種給付, 亦明確區分計算基準為薪資、津貼或薪津(包括薪資及津 貼),其中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 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係屬津貼,非屬薪資,而船員法第39 條資遣費之計算基準為平均薪資。本件系爭僱傭契約已明 確約定原告林佑价之薪資為75,001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黃仁宏之薪資為65,001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雖原告 起訴主張原告林佑价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0 日止之每月固定薪資為116,13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第192 頁)、原告黃仁宏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 8 年1 月30日止之每月固定薪資為100,940 元(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92 頁)等語。惟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 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人間在 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 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 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僱用船員應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將書面 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屬行政管理措施,然此係不 影響僱傭契約之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之認定,依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判決載:「…雇用人僱用
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 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 12條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關於船員薪 資變更時,船運公司是否需要報備乙事,經該局於97年 3 月4 日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1222號函覆:『船員薪資應 依航政機關核可後之僱傭契約辦理,契約核可後遇有薪資 變更時,依交通部所訂定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如附 件)第1 條規定,雇用人與船員於本契約以外所為之約定 或船員對於雇用人所作之承諾,與法令牴觸或契約牴觸者 ,均不生效力。因此,薪資變更事項應屬於變動僱傭契約 ,應更換僱傭契約,並向航政機關報告。』等語。而上訴 人新華公司亦自認未將變更船員薪資給付標準之僱傭契約 送請航政機關核可,益徵其主張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僱傭 契約僅得請領減半之薪資云云,為不足採」意旨觀之(見 本院卷第294 頁),本件兩造間有關船員薪資部分,如就 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數額外另有變更時,即屬變動系爭僱 傭契約,自應更換系爭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 且「海員法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 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所制定之專法,有關船員之勞動條 件事項,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 ,是關於船員權益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者始 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勞上易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海員法第12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間有變動系爭僱傭契約之 薪資,有另訂立新書面僱傭契約,及送請航政機關備查乙 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 張原告林佑价自107 年10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每 月固定薪資116,130 元,及原告黃仁宏自107 年7 月19日 起至108 年1 月30日止每月固定薪資100,940 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即非有據,難以憑採。被告辯 稱薪資表之真意,僅係給予原告確認所領取之薪資是否有 短少或溢領,並非重新變更系爭僱傭契約內容之意思,原 告請求資遣費,仍應依系爭僱傭契約所載之薪資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屬有據,應足採信。據上,原 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原告林佑价資遣費225,003 元(計算 式:75,001元×3 個月=225,003 元;見本院卷第10頁、 第45頁)、原告黃仁宏資遣費195,003 元(計算式:65,0 01元×3 個月=195,003 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 ,足見被告已依海員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故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云云,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价123,387 元 ,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宏107,817 元,及自108 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109 年1 月6 日( 下午)陳報狀及原告109 年1 月13日陳報狀,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合 計 2,54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