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8年度,48號
TPEV,108,北保險簡,4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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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至儒
訴訟代理人 蔡至恩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律師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三商美邦人壽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新守健 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三 商美邦人壽真安康防癌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而查,三商美邦人壽心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第36條 前段、三商美邦人壽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34條 前段、三商美邦人壽真安康防癌保險第38條前段均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上開保單條款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即 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4樓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為上址,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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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