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668號
TPEV,107,北簡,1366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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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8號
原   告 陳逸祥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璧蘭
被   告 陳西湖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陳逸祥進入其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就原告屋內後陽台、傭人房、洗衣間、廚房、餐廳四處漏水部分(如附圖一黃色部分)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逸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西湖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整編前住址為臺北市○○街○ ○巷三十之三號)。被告所有建物公寓因年久失修,常常漏 水至系爭建物內,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皆置之不理,系爭建 物內因被告建物漏水而造成屋頂裝潢及牆面因漏水致水漬損 害痕跡,油漆則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而脫落及地板因漏水而膨 脹凸出等,今被告拒絕修復漏水且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建物內 修復,原告不得不先行修理原告屋內部分工程,並請修復單 位出具估價單或請款單共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餘元,惟 依鑑定報告第八頁記載「四樓負擔三樓部分後陽台、傭人房 、廚房、餐廳天花板修復費用為十五萬六千元整」(鑑定報 告第六十三頁有細目),故依該金額減縮聲明第二項之主請 求金額。
㈡茲將系爭建物受損部分以照片陳述如下:
⑴廚房及洗衣間部分:廚房天花板、洗衣間天花板。 ⑵飯廳部分:飯廳天花板、客廳及飯廳交接處。 ⑶客廳部分:客廳牆壁、窗台、窗台天花板及地板。



書房部分:書房牆壁、書房天花板、書房玻璃窗台上方天 花板、書房牆與地板交接處、書房地板。
⑸客房部分:客房牆壁。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另依據同法第十條「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十二條「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 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今原告已提出照片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 並同意先行負擔鑑定漏水費用,而被告拒絕漏水鑑定之滿水 試驗,依上述條例漏水修繕費用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自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應陳明為何不鑑定漏水之原因及理由,及被告有無其他 鑑定機關或鑑定方法可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滿水試驗更可採 信,否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已繳納鑑定費用十三萬 元且被告同意法院選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卻二次履勘 現場及測試系爭建物內漏水情形後,被告即拒絕滿水試驗被 告屋內是否有漏水情形;原告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中段與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 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因被告先行同意鑑定漏水而事後拒絕鑑定漏水), 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拍照」及原告所呈照片系爭房屋 確有漏水之情形,因此被告主張「無」鑑定漏水或滿水試驗 之必要,自應由被告對「現場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所造成」負 舉證責任。
㈤本件由於「被告拒絕滿水試驗」而鑑定報告欠缺滿水試驗之 結果,實無法準確顯示被告漏水損害系爭建物處。原告仍主 張「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編號十三、十四(第四十頁)、編 號十六(第四十一頁)、編號十八(第四十二頁)、編號十 九(第四十三頁)、編號二十一、二十二(第四十四頁)、 編號二十六(第四十六頁)、編號二十七(第四十七頁)為 被告之房屋漏水所造成,否則不可能只有天花板而其他牆壁 並無任何漏水或白華水漬痕現象,顯見係四樓漏水所造成;



另編號三十三及三十四之四樓冷氣排水管造成三樓相對位置 之天花板及牆壁嚴重漏水部分,雖事後四樓將冷氣排水管塞 住另行設置塑膠排水管,但對於前已漏水部分之損害,亦應 由被告負擔。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 繕方式,另就鑑定報告為補充詢問,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門牌整編查詢影本各一件、修繕費用單據影本數 件、照片十八張、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裝潢、牆面、地板損害之情狀係肇因於 系爭建物上方四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亦無提出此部分之證 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上方四樓房屋修繕漏水,並賠償漏水 修復費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所附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僅憑空言泛稱系爭建物上方四樓有 漏水導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自無足採。
㈡茲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陳述 意見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載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後陽台及傭人房天 花板燈罩附近、廚房天花板燈罩附近、餐廳天花板有水漬 痕(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五頁倒數三行),並判斷係因被告 所有四樓房屋相對位置之地坪無地面磁磚,故而由樓板滲 漏所造成云云(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頁第九至十行)。惟 查,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載稱:「現場三樓頂板平頂痕跡 因時間過久不明顯,且據說樓上排水孔堵塞不使用,環境 有所變化。」(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六至七行),足 知四樓房屋之排水孔因堵塞不使用而無排水,自無滲漏水 至系爭建物之可能,且系爭建物之頂板平頂亦無明顯水漬 痕跡,益徵系爭建物之後陽台及傭人房天花板燈罩附近、 廚房天花板燈罩附近、餐廳天花板之水漬痕並非四樓滲漏 水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報告載稱系爭建物之起居室牆壁、天花板、地板 ,臥房一窗旁牆壁、天花板、地板,臥房二窗旁牆壁、天 花板、地板部分之所以滲水潮濕係因外牆因素云云(詳系



爭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五行),被告並無意見,由 此亦足知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情形與四樓房屋無關。又系爭 鑑定報告載稱系爭建物之臥房一天花板有水漬痕,係因外 牆含水量多所致(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七頁倒數第一至四行 及第八頁第一行),被告並無意見,益徵系爭建物滲漏水 之情形與四樓房屋毫無相關。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狀 況如何?漏水原因是否與同址四樓房屋有關?修復方式及修 繕費用為何?另依原告聲請就鑑定報告為補充詢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就 漏水地點未特定,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言詞辯 論狀並補正聲明第一項漏水地點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言詞辯論狀並減縮聲明 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四樓房屋因年久失修漏水,造成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頂裝潢及牆面因漏水致水漬損害痕跡,油 漆則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而脫落及地板因漏水而膨脹凸出等, 而被告拒絕修復漏水亦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建物內修復,原告 不得不先行修理原告屋內部分工程,依鑑定報告足認被告四 樓房屋確有漏水造成系爭建物損害,鑑定報告第八頁並記載 「四樓負擔三樓部分後陽台、傭人房、廚房、餐廳天花板修 復費用為十五萬六千元整」,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後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四樓房屋就系爭建物漏 水地點如附圖一黃色部分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修 復費用十五萬六千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附照



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裝潢、牆面、地板等損害之原因係 被告四樓房屋漏水所致,鑑定報告並已證實系爭建物諸多損 害並非被告四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是否被告四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四樓房屋就系爭建物漏水地點如附圖 一黃色部分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修復費用十五萬 六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漏水原 因及修復方式,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一○八)鑑字 第二一三六號鑑定報告書所顯示鑑定結果如下: ㈠敦化南路二段一七二巷十號三樓漏水狀況如何? ⑴後陽台及傭人房天花板燈罩附近有水漬痕。
⑵廚房天花板燈罩附近有水漬痕。
⑶餐廳天花板、柱、樑有水漬痕。
⑷起居室牆壁潮溼有水漬痕,窗台潮溼有水漬痕,天花板有 白華水漬痕,地板含水變色。
⑸臥房一窗旁牆壁潮溼有水漬痕,天花板有水漬痕,地板含



水變色。
⑹臥房二窗旁牆壁潮溼有水漬痕,天花板有水漬痕,地板含 水變色。
㈡漏水原因是否與同址四樓房屋有關?
⑴後陽台傭人房天花板、廚房天花板、餐廳天花板,這三處 漏水原因極有可能原因是:①樓上樓板滲漏造成,②抽油 煙機熱氣凝滴成水,當初已表明要做滿水試驗,這滿水試 驗為鑑定人測試樓上是否滲漏至樓下,藉由水份計量測, 立即可以判斷樓上是否滲漏。若沒做滿水試驗,也可藉由 天花板之痕跡作判斷,但現場三樓頂版平頂痕跡因時間過 久不明顯,且據說樓上排水孔堵塞不使用,環境有所變化 。但三樓仍照常使用抽油煙機,歷經有半年,不見痕跡增 加。藉此可以排除原因②、再而四樓相對位置之地坪,都 沒有地面磁磚,一般磁磚地坪均有防水性質,因此原因① 樓上樓板滲漏造成,有極大的可能。
⑵起居室牆壁、天花板、地板,臥房一窗旁牆壁、天花板、 地板,臥房二窗旁牆壁、天花板、地板,這些部份滲水潮 溼的原因,應該是外牆的因素。這棟建築物竣工至今已四 十七年,外牆混凝土本質已老化,其表面材雖二十年前有 作拉皮處理,但其防水效能已衰敗不復功效。臺灣北部地 區多東北季風、西北雨,氣候潮溼多水,導致外牆平日含 水量多,下雨更易造成滲漏。久而久之牆壁、天花板、地 板自然損壞產生。
⑶臥房一天花板有水漬痕,但三樓頂版平頂無痕跡,而四樓 相對位置房間,並無任何水之使用,且三樓天花板水漬痕 ,都定位於角材與天花板的釘孔,推敲其原因較為特殊, 由上述理由得知,外牆平日含水量多,充足的水份經由牆 壁傳遞至緊貼牆壁的角材,充滿水份的角材再傳遞至角材 與天花板的釘孔,水份由此造成天花板釘孔水漬痕。 ㈢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如何?
⑴修復方法應從源頭做起:
①樓後陽台、傭人房、洗衣間、廚房、餐廳,四處其地坪 應做基本的防水措施以免用水不慎或洗務排水時,造成 樓下潮溼漏水滲水事件。
②三樓後陽台、傭人房、廚房、餐廳,三處其天花板拆除 重做時,平頂應加作防水措施,多加一道防護措施。 ③三樓起居室牆壁、天花板、地板,臥房一窗旁牆壁、天 花板、地板,臥房二窗旁牆壁、天花板、地板,這幾處 修復方法為內外兼作,外牆加作防水塗抹,室內牆壁修 復油漆前加作防水塗抹,天花板、地板重氧施作鋪設前



先作防水措施。
④三樓臥房一天花板拆除重做時,應避免角材緊貼牆壁, 二者間必需隔以防水材。
⑵修復費用如下:
①三樓其修復費用為八十七萬八千元整。
②四樓其修復費用為八萬五千元。
③四樓負擔三樓部份後陽台、傭人房、廚房、餐廳天花板 修復費用為十五萬六千元。
五、原告對於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有疑問,聲請補充詢問,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八)鑑字第二 六三九號覆函說明稱:「附件六相片十三、十四、十六、十 八、十九,均為起居室天花板之白華水漬痕,相片二一、二 二,為臥室一之白華水漬痕,相片二六、二七,為臥室二之 白華水漬痕,其原因並非被告(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四樓)漏水所造成‧‧‧這些部份滲水潮濕白 華的原因,應該是外牆的因素。這棟建築物竣工至今已四十 七年,外牆混凝土本質已老化,其表面材雖二十年前有作拉 皮處理,但其防水效能已衰敗不復功效。臺灣多東北季風、 西北雨,氣候潮溼多水,導致外牆平日含水量多,下雨更易 造成滲漏。久而久之天花板自然損壞產生。」(參本院卷第 二六七頁)。
六、經查:㈠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修繕費用單據 影本數件、照片十八張等件為證,而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及補 充詢問之覆函內容,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受損害之原因,雖 有一部分原因出於外牆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但後陽台傭 人房天花板、廚房天花板、餐廳天花板漏水原因極有可能原 因是樓上樓板滲漏所造成,此部分修復費用為十五萬六千元 ;㈡對於前揭四樓房屋漏水之事實,原告同意進行滿水試驗 加以確認,被告卻表示無從配合滿水試驗(參本院卷第二一 一頁、第二一三頁),參酌此項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就後陽 台傭人房天花板、廚房天花板、餐廳天花板部分之損害係因 樓上樓板滲漏所造成,既提出證物照片並經鑑定,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拒不配合滿水試驗,而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四樓房屋就系爭建 物漏水部分(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 償修復費用十五萬六千元,其請求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後段、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其四樓房屋就系爭建物漏水部分(如附圖一 黃色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十五萬六千元及利息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0元
合 計 131,6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 四百五十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 減縮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六千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 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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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