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27日具狀主張 原告施作之仿石漆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支出重新施作外 強噴塗仿石漆及修繕香杉木、石材、外窗、地面遭防水漆塗 抹費用等之損失,而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賠償其上開損失共674,400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核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反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 因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爰前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與被告約定施作被告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楓林八路89巷旁之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外 牆之仿石漆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仿石漆工程),兩造簽有 估價單並約定實際工程款為實做實算,工程款經結算後計新 臺幣(下同)542,747元。被告嗣又於105年8月26日追加防 水毯工程(下稱系爭防水毯工程),兩造亦簽有估價單並約 定實際工程款為實做實算,結算後防水毯工程款計125,525 元。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及11月各給付6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計26萬元後,剩餘工程款408,272元(542,747-60, 000-100,000-100,000+125,525)尚未付款,經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8,2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外牆仿石漆及防水工程於104年11月24 日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仿石漆及防水工程款,自 104年11月24日起算時效2年至106年11月23日,惟原告遲至 107年3月26日始提出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倘若 認為時效尚未消滅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工程款,因原告施 作之系爭仿石漆工程有如卷附第42頁附表一編號A1至A24、 A36至A51所示之瑕疵及追加屋頂防水工程有如卷附第42頁附 表一A2 5至A28相片所示之瑕疵。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乃將 原告施作瑕疵之外牆仿石漆瑕疵照片以Line傳送給原告,向 原告表示明天要開始解決陽台問題,並得原告以Line回覆「 ok」,是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1月28日將外牆噴塗仿石 漆工程另委請鑫泉公司施作,花費426,500元。又原告施做 防水漆(彈泥)塗抹到系爭房屋屋簷下進口香杉木及週邊石材 、外窗、地面,被告另委請達睦企業社修繕香杉木彈泥塗抹 之瑕疵,花費209,500元;及委請永發實業社修繕周邊石材 、外窗,地面等處受彈泥塗抹之瑕疵,花費38,400元,共計 受有674,400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 ⒉另原告施做系爭防水毯工程,係被告委託訴外人野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施作系爭屋頂屋瓦及羅永華施作屋簷 之前置工程,因此原告於承攬系爭屋頂防水毯工程時,經原 告、野安公司經理張瓊月、施作屋簷之羅永華及被告召開工
務會議,決議防水層需覆蓋全屋頂。惟原告尚有一區未予施 作,並未完工,本不得請領工程款,且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 毯,並未覆蓋全屋頂,屋頂仍有漏水情形,而防水毯用以防 水需整件鋪蓋,無法接補,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故原告施 作屋頂防水毯瑕疵乃無法修補之瑕疵,經野安公司代被告催 告原告修繕前揭瑕疵,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為進行系爭房 屋屋瓦及屋簷工程,只好將屋頂防水工程重新委由野安公司 施作,花費8萬多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及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是倘若被告 仍須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爰以該債權及前揭原告噴塗 仿石漆瑕疵所致損害賠償金674,400元主張抵銷,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毯工程之工程款125,525元,並無理由 。
㈢、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外牆仿石 漆及防水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實做實算,被告並於104年9月 18日給付訂金6萬元。原告嗣於104年11月24日開立請款單請 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2,747元(542,747-60,000),被告即 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及11月2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10萬 元。原告另於105年8月26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屋頂裂 縫修補及防水毯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實做實算,嗣原告於 106年1月23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防水毯工程之工 程款125,525元未果等事實,有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剩餘之系爭仿石漆工程款282,747元及防水毯工程款125,52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且兩造間簽立之工程估價單 備註欄第2點記載「簽約請付20%訂金,施工完畢請領75%工 程款,……」,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施工完畢後 即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仿石漆工程業 已完工,且該工程之施工領班即證人林東峰到庭證稱:仿石 漆工程經進場施作約1個多月已完成,只剩瑕疵修繕之部分 等情(見本院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已於104 年11月24日開立系爭仿石漆工程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為扣除訂金6萬元後之工程款482,747 元,有請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仿 石漆工程應於104年11月24日前即已施工完畢,原告才會於 該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482,747元 。是依兩造於前揭工程估價單之約定,原告至遲於104年11 月24日系爭仿石漆工程完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然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仿石漆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 系爭仿石漆工程之工程餘款282,747元,自屬有據。原告雖 主張仿石漆工程之承攬契約為估驗付款之模式,且有工程須 經驗收(交付)之約定,104年11月24日之請款單僅是施工 過程中之估驗付款請求,該工程既未經驗收,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估驗款係指依雙方約定之工程進 度給付,本件系爭仿石漆工程估價單上約定之「簽約請付 20%訂金,施工完畢請領75%工程款」,僅係就訂金交付時點 及完工時給付75%工程款為約定,並無就不同期別、進度之 工程為估驗計價之約定,自難認系爭仿石漆工程款之請款模 式為估驗付款,故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完工時起 算,原告執前詞主張應自驗收時起算,故未罹於時效云云, 尚非可取。
⒊另就追加防水毯工程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且 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毯,並未覆蓋全屋頂,未完全施工 完畢,已施作部分亦有漏水需重新施作防水始能進行後續屋 瓦工程之瑕疵,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另行委請野安公 司再為屋頂防水等語,並提出野安公司105年12月6日( 105) 野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106年1月23日(106)野字第1060 12301號備忘錄為證,則原告自應先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防 水毯工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防水毯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李旺 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47號詐欺案106
年11月21日偵查庭到庭自陳:「屋頂蓋了之後,被告要我先 做防水毯,好讓他蓋瓦片,所以我就先做防水毯,他瓦片區 有一區蓋好了,一區沒有蓋好,沒蓋的部分是因為那個區塊 我還沒有做防水毯,……」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查核無訛,足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防水毯之全部工程項目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工乙節,應堪信取。是依上開規定 及兩造於工程估價單之約定,原告既然尚未完成所承攬之系 爭防水毯工程之全部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部分 之系爭防水毯工程之承攬報酬125,525元,顯屬無據。㈣、綜上所述,系爭仿石漆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短期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 原告未完成系爭防水毯工程之工作,則被告自無給付系爭防 水毯工程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8,272元(系爭仿石漆工程款282,747 元+系爭防水毯工程款125,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收到卷附第 37頁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隨即於收件當日匯款10 萬元、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反訴原 告到系爭房屋查看,竟發現:⑴反訴被告施做之系爭仿石漆 工程有如卷附第42頁附表一編號A1至A24、A36至A51所示之 瑕疵及追加屋頂防水工程有如卷附第42頁附表一A2 5至A28 相片所示之瑕疵。⑵再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外牆噴塗仿石漆 前施做之防水(即塗抹黑色防水漆,又稱彈泥),噴塗範圍逾 越應塗抹範圍,將系爭房屋屋簷下進口香杉木之橫樑及週邊 石材、外窗、地面亦塗抹到黑色防水漆。嗣經反訴原告多次 以電子郵件、Line要求反訴被告出面點交所施作之工程,但 長達數個月,反訴被告置不理睬,僅一昧的發函請款,迄至 105年7月15日距104年11月24日完工時間已長達8個月之久, 反訴原告乃將反訴被告施作瑕疵之外牆仿石漆瑕疵照片以 Line傳送給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明天要開 始解決陽台問題,並得反訴被告以Line回覆「ok」。是反訴 原告經反訴被告同意而於104年11月28日將外牆噴塗仿石漆 工程委請第三人鑫泉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始知反訴被告施作 系爭仿石漆工程之瑕疵係無法修補,致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委 由鑫泉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做外牆噴塗仿石漆花費426,50 0 元之損失。再反訴被告施做防水漆(彈泥)塗抹到系爭房屋屋
簷下進口香杉木及週邊石材、外窗、地面,破壞反訴原告之 房屋,致反訴原告受有修繕香杉木受彈泥塗抹之費用209, 500元及修繕石材、外窗,地面等處受彈泥塗抹之費用38, 400元之損失。反訴原告除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就彈泥塗抹到系爭房屋上開部分所 受之損害,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74,4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所謂工程瑕疵云云,自應由反訴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諸多 照片主張工程瑕疵,該照片多為局部畫面之照片,未能證明 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照片,不能作為所謂工程瑕疵之證 明。另有部份照片似為施工過程之照片,乃是尚未經過完工 前細部粉光之照片,不能證明係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實際情況 。又反訴被告所謂香杉木遭彈泥汙染之數幀照片無法看出是 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地點,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或 係因外在環境致髒汙經簡單清洗即可去除?均未見反訴原告 舉證,反訴被告皆否認其證據能力。反訴原告既不能就所謂 工程瑕疵提出證據方法,且依證人林東峰之證述可知,被告 所謂之工程瑕疵係因被告未自行清洗保養,導致有灰塵油汙 等雜物附著於其上,清洗即可清除,並非瑕疵,被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自應依約給付反訴被告全部未付之工程款。 ⒉又倘若系爭仿石漆工程、防水毯工程有反訴原告所謂之工程 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先定期催告反訴 被告進行修補,且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如承攬人未依民法 493條之規定於期限內修補,承攬人方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損 害賠償請求。惟反訴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對反訴被告先期催告 之證明,僅用所謂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斷章取義主張反訴 被告同意其另行僱工修補,原告否認該通訊軟體內容之形式 真正。且反訴被告多次以簡訊要求反訴原告應先溝通,不得 逕行施工,否則反訴被告概不負責,反訴被告自不可能同意 其另行施工,且由反訴原告自認為所謂瑕疵無法修補,即逕 行僱請第三人進行所謂瑕疵修補,當可知反訴原告未曾定期 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是反訴原告逕行自為所謂修補之費用, 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⒊再反訴原告於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中自陳其早於104年11月25
日即已發現系爭仿石漆工程之瑕疵,就防水毯瑕疵部份,依 反訴原告所提野安公司於105年12月6日之備忘錄稱有發現所 謂防水毯瑕疵云云,可見反訴原告應於105年12月6日即發現 其所謂之瑕疵。然反訴原告卻遲於107年7月27日才提起反訴 主張修補費用償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 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
㈢、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承攬人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且承攬工作物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 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 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 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㈣、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4日收到反訴被告電子郵 件及附件請款單後,隨即於收件當日匯款10萬元、於104年 11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到系爭房屋查 看系爭仿石漆工程有諸多瑕疵,其後多次聯繫反訴被告點交 工程,並於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2日寄 發多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又於105年7月15日,反訴原告 乃將反訴被告施作瑕疵之外牆仿石漆瑕疵照片以Line傳送給 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表示:反訴原告明天要開始解決陽台 問題,並得反訴被告以Line回覆「ok」。是反訴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將外牆噴塗仿石漆工程另委請鑫泉公司施作,花 費426,500元。又反訴被告施做防水漆(彈泥)塗抹到系爭房 屋屋簷下進口香杉木及週邊石材、外窗、地面,反訴原告另 委請達睦企業社修繕香杉木彈泥塗抹之瑕疵,花費209,500 元;及委請永發實業社修繕石材、外窗,地面等處受彈泥塗 抹之瑕疵,花費38,400元,故共受有674,400元之損失之事 實,雖據反訴原告提出仿石漆瑕疵照片、鑫泉公司估價單、 達睦企業社工程材料修繕單、永發實業社估價單影本等為憑 。惟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仿石漆工程有瑕疵乙節為 真,系爭仿石漆工程既於104年11月24日前即已完工,且依 反訴原告前揭所述,其至遲於105年7月前即已發現瑕疵,然
其遲至107年3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因工程瑕疵 所受之損害,其基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逾瑕 疵發見後1年之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而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無再適用不 完全給付而適用總則編第125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 已如上述,則本件已逾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反 訴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 請求賠償。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另行委由鑫泉公司施作所致支出費 用之損害云云,即非可取。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防水 漆(彈泥)塗抹到系爭房屋屋簷下進口香杉木及週邊石材、外 窗、地面,破壞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亦可依不完全給付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支出修 繕香杉木、週邊石材、外窗,地面等處受彈泥塗抹費用之損 失等情,固提出照片、估價單及修繕單為證。惟反訴被告否 認有造成反訴原告前揭損害,並爭執前揭照片之真實性,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照片拍攝之時間及地點為何, 尚難僅憑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即遽認反訴原告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且係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所致。再者,反訴原告 至遲應於105年7月前即發現系爭房屋屋簷下進口香杉木及週 邊石材、外窗、地面遭反訴被告塗抹防水漆(彈泥)情事,已 如前述,惟反訴原告至107年9月26日始具狀主張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有反訴原告庭呈民事答辯狀 (二)及反訴理由狀在卷可按,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應為可採,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74,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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