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柯宇綸
蔣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1 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029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宇綸不罰。
蔣志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蔣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蔣志豪有徒手攻擊柯宇綸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蔣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柯宇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顯示蔣志豪毆打柯宇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宇綸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李承 龍發生口角,而以牽行腳踏車方式推撞李承龍,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蔣志豪雖證稱:我聽到李承龍說被對方腳踏車撞,我便以 徒手毆打對方等語,顯見其並未目睹被移送人柯宇綸故意以 腳踏車推撞李承龍之過程,僅係聽聞李承龍表示遭柯宇綸之 腳踏車推撞,而依被害人李承龍所證:因為柯宇綸當時急著 要離開,但我說要報警不准他走,在混亂過程中,我就被他 的腳踏車撞到,現場一陣混亂,我也無從判斷他是故意還是 過失等語,與被移送人柯宇綸所辯:當時我是牽著腳踏車離 開,對方故意站到我腳踏車面前不讓我離開等語觀之,應認 被移送人柯宇綸係遭李承龍阻攔,為牽腳踏車離開現場而推 撞到李承龍,其雖有加暴行於他人之客觀行為,但無從判斷 其有施暴之故意,且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從認定柯宇 綸有主觀上之故意,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條雖有處罰過失 行為,然加暴行於他人或互毆行為,在本質上並無過失情形 之可能,故自無過失處罰之適用。準此,被移送人柯宇綸所 為加暴行於他人行為,因欠缺主觀之故意,而應予不罰之諭 知,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