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呈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 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呈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呈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6日22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號(TICKLE MY FANTASY酒 吧)。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僅自承其與酒吧老闆娘莊毓華發生衝突 ,並辯稱其未與酒吧服務生發生衝突,且其遭人毆打後腦勺 等語。然證人即酒吧老闆娘莊毓華證稱:我請他放低音量並 坐到樓上,他就拿起吧檯上的酒杯砸向我……之後我的員工 陳漢融也去幫忙在門外拉住他,過程中我的員工還被他打了 一拳……我只有看到有人協助把他架出店外,沒有人打他等 語;又證人即酒吧服務陳漢融證述:一開始老闆娘都會提醒 客人店內要小聲一點不能大聲,老闆娘說完這句話後,該名 客人就突然對老闆娘咆哮,開始對老闆娘丟擲吧檯上的空杯 子和吸管,我就先將該名客人拉出店外,他還想再進來跟老 闆娘理論,我就擋在門口禁止他進來,他就朝我後頸揮了一 拳……有紅腫挫傷,頭有些暈暈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等在卷可憑,是被移 送人確有加暴行於莊毓華、陳漢融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明尚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