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易字,108年度,16號
TPEM,108,北秩易,16,2020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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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明治 



      吳奕龍 



      施宇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秩字第182號於107年10月31日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刪除第21條規定,並修正第20條 規定為:「(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 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 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至於原同條第3項「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及第4項「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之規定則 皆刪除。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行為後本 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82號於107年10月31日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依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第21條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然前揭規定均經立法刪 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本文規定,本件易以拘留之聲 請,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已無法律依據,故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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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