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易字,103年度,17號
TPEM,103,北秩易,17,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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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易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羅純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逾 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 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 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1 09年1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第1項)罰鍰應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 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 限。(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 留」,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 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 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 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本件移送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所依憑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既 已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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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