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達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林淑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衛
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7356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係臺中市○○○○○○○○○○○○○市○○區○○路 00號)負責醫師,並於診所隔壁開設「新活力健康事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販賣電解水機,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訴願卷162-163頁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及該診所資料參照)。其以自身罹癌經驗及專業醫師的身 分,於自身著作之「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同卷143-159 頁)、「許醫師自然診所」及診所官網(同卷128-142頁) ,薦證未經科學實證之相關產品(如天仙液、蜂膠、電解水 機)具醫療效能;並於診療「重病癌症」病人之際,利用病 人或家屬「病急亂投醫」焦急、無奈心態及「信賴醫師專業 」、「醫療專業知識不對等」之情形下,極力推銷一臺超過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解水機等產品,及推崇自然療法( 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等),恐有延誤病患就 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之虞。又原告並無提供足以證明 上開產品具醫療效能之科學實證文獻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衛生局)以其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醫事人員代言 產品之處理原則」(本院卷139頁),醫師不得為未經科學 實證之「產品代言」規範,且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學倫理之 「尊重自主」、「不傷害」及「行善」原則,認原告之行為 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規定,移付懲戒(本院卷53-55頁 之移付理由書)。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 會)民國106年12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900372號決議(
下稱原處分,本院卷71-77頁):「處受懲戒人停業2個月及 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10小時及醫事法規10小時)繼續 教育」。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107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716 67356號決議(下稱覆審決定,本院卷121-135頁)駁回覆審 ,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19-29頁) ,因該院無管轄權,經該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50 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卷15-17頁)移送本院審理。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所踐行之程序,有違平等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其程序已重大違法,原處分亦失 所附麗,應予撤銷:
1、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按憲法第7條、第15條、第86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懲戒及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除有事物本質之差異而得合理之區別對 待外,如未符上開合理差別待遇之要件者,均予平等原則 有違。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顯見公務 員就機關移送懲戒之事件,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委 任律師代理。惟遍查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並無受懲戒人得委任律師之規 定,顯與公務員受懲戒時為差別待遇,惟兩者之任用資格 及執業資格,既均係依憲法第86條規定,由考試院依法考 選銓定之,顯見2者本質相同卻無合理差別待遇之原因, 有違平等原則。
2、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公務員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資格授予既均依憲法而為一 致之規定,則資格之限制或剝奪,所應踐行之程序亦應一 致。公務員懲戒法既已明文就被付懲戒人採直接審理、言 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 機會等。惟醫師懲戒辦法中,並無相同之規定,甚至對未 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者,醫懲會仍得逕行決議 ,所踐行之程序顯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 制度,亦未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按司法院釋 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醫懲會及覆審委員會依醫師懲戒辦 法踐行之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違反武器平等部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公 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76條、公務員懲戒閱卷規則第1條 、第2條規定,可知公務員就機關移送懲戒事件,除得委
任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請 求閱覽卷宗。而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行政程序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及權利。惟醫師懲戒辦法中,無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3項 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顯與公務員受懲戒時有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保障之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 上之平等權等權利。
⑵醫師懲戒辦法有關醫懲委員會之組成,法學專家學者及社 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故醫懲會中有法律專業 人士,已堪認定。惟被懲戒人於醫師懲戒辦法中,無從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及進入懲戒會議中陪同陳述,顯然無從 為有效且實質之辯護。有關開會內容及任何書面文件,被 懲戒人依該辦法規定,亦無從申請閱覽卷宗,顯然有違武 器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程序有重大違法,原 處分應予撤銷。
4、醫師懲戒規則中,僅有「得到場權、得陳述權」(醫師懲 戒規則第8條參照),並無閱覽卷宗、職權調查證據之規 定,而迴避之規定僅有「醫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對懲戒事件 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等語(醫師懲戒規則第13條第 2項參照),並未如律師懲戒中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件原處分顯係「某位有利害關係之法界委員」於程序中 說出一段故事後,始讓決議結論改為懲戒處分,惟無論依 公務人員懲戒、律師懲戒或會計師懲戒,如有刑事訴訟法 應迴避之事由,該名委員於「程序開始前」即應自行迴避 ,何以能在會議中影響會議結論?此足認醫師懲戒程序顯 屬違法。
(二)原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違法律規定,應自始無效: 1、原處分係由醫懲會組成,其中包含醫師、法學專家及社會 人士,而依醫師懲戒辦法第13條明文規定,倘懲戒委員對 懲戒事件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惟據網路媒體報導指出 ,作成原處分之醫懲會中之委員,其中有人對懲戒事件有 利害關係,竟未先行迴避,仍參與表決,顯有偏頗之虞, 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 定,原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違法律規定,應自始無效。 2、按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意旨可知,醫懲會所為之決議 亦為行政處分,受懲戒人對於原處分可提起覆審,對於覆 審決議可提起行政訴訟,故醫師懲戒辦法有關「迴避」事 項應與會計師懲戒規則類同,然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 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會計師懲 戒規則相較於醫師懲戒辦法迴避事由更為嚴謹,且醫師與
會計師皆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二者懲戒規定係性質類似 事項之規定,自應比附援引,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 ,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 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 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醫師懲戒 辦法有關「迴避」規定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覆審,並經覆審委員會作成駁回決議, 而覆審決議相當於訴願決定,故原處分既構成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為自始無效之處分,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原告先請求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以中間判決判其無效,並作為終 局判決之基礎。
(三)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依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及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及 覆審決定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1、原告並未有代言或薦證廣告之行為: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9月23日公參字第094000807 1號函意旨,可知所謂代言,實指薦證而言,即以經驗分 享之表現方式均屬之,而此類廣告模式,統稱為「薦證廣 告」,故薦證廣告中之「廣告」,亦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⑵被告認定原告撰寫《癌症的整合療法》介紹天仙一號、蜂 膠,於診所官網中介紹電解水機等情,可認定原告代言該 產品云云。惟原告《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係原告過去 15年來,累積2萬例癌症病人追蹤10年以上之臨床經驗, 乃醫界極少見之癌症專書,所提及之商品,僅是書中的一 小部分,實與代言無關。況「廣告」一詞既已明示電視、 廣播...等能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方式,而 立法之時,書籍早已出現,立法者有意未為明示,顯見立 法者已明示「廣告」之方式不包含「著書立說」。原處分 及覆審決定不查,以書籍亦屬廣告方式之一,進一步認定 原告有薦證廣告(或代言廣告)之行為而為懲戒,事實認 定有重大違誤。
2、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既認定原告所宣稱之產品為「食品」, 即無療效問題,亦無懲戒之可能:
⑴按衛生福利部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意旨 ,有關「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下稱代言處理 原則),已表明未涉及藉其醫事專業身份為一般性產品( 不包括煙、酒)代言、宣傳者,不予處理。且醫事人員並
非全然不得為產品代言,僅於其代言涉及:違規醫療廣告 或藥物廣告者;其宣傳內容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 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言、背書或影射,其具醫 療、健康之療效或功效,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者等2種情 形,始屬違法。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既然認定「天仙液1號 (屬食品)」,且原告亦未藉醫事專業身份為該天仙液1 號(屬食品)代言,依上開處理原則,即無處理之必要。 ⑵倘若認定天仙液1號(或天仙1號)為食品,依代言處理原 則第2點及第3點整體脈絡觀之,既為食品,何來實驗研究 論文之需要?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有代言之 行為(原告否認,以下有關「原告代言產品」之論述,原 告均否認之),一方面認定產品為食品,復要求食品需有 實驗研究論文,並以「食品並無實驗研究論文」為由加以 懲戒,理由自相矛盾。
⑶衛生福利部93年6月8日函難認係「行政規則」,其已具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核屬法規命令,然此一法規命令在無任何 法律授權之基礎下,依此一法規命令而為之處分,亦應失 所附麗,故原處分在無法令依據下而為懲戒,自當予以撤 銷。
3、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認定天仙液及電解水機之文獻,尚未經 科學實證,此認定與事實不符:
⑴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認定天仙液1號(或天仙1號)之相關品 項中,確有藥品與食品之分,而原告所代言之天仙液產品 ,非屬藥品,僅為食品。另就電解水機而言,僅有細胞實 驗,並無人體實驗,故文獻中呈現之效用,尚難推論於使 用之中亦有相同效果云云。惟就天仙液而言,依衛生福利 部所核發「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藥品)之「外銷專 用藥品許可證」所示,並比較天仙液(食品)之成份觀之 ,兩者無論在成份及比例上,並無不同。意即天仙液係符 合專用藥品之規定,惟我國因某些政策因素,就天仙液之 藥品僅供外銷,而相同成份之產品,於國內只能以食品之 樣式販售,依常理推論,相同成份、比例之產品,其效果 亦應相同,如何會外銷即為藥品、內銷即為食品?此非無 疑。顯見天仙液於國內雖只能以食品之樣式販售,仍然不 易該產品確實具有藥品療效之事實,故天仙液係符合藥品 許可證之產品,原告之代言並無涉及違規醫療廣告或藥物 廣告或宣傳未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 。
⑵就電解水機部分,原告縱使為代言行為,然依中山醫學大
學呂鋒洲講座教授公開之多篇論文,討論電解水於手術中 使用之人體實驗、電解水改善烏腳病之研究論文、電解水 對白血病人之研究論文;中山醫學大學第59期電子報就電 解水功效新驗證之報導,以及「電解還原水」消除自由基 引起疾病之實驗,均表明電解水在人體實驗中,確實有其 功效。
⑶被告主張電解水機各製造商之功能皆有差距,各產品間本 皆有相當程度之不同云云。然原告所推廣之電解水機型, 與呂鋒洲教授論文所使用之電解水機相同,經檢測具有抗 氧化功能,且於人體研究確有功效。從而原告推廣之電解 水機型既然確經人體實驗,亦具有人體實驗中之抗氧化功 能,亦經科學研究證實及發表之研究報告佐證,則原處分 及覆審決定認定電解水僅在細胞研究階段,並非人體實驗 ,該文獻所呈現之效用,仍無法推論使用於人體亦具相同 之效果云云,即屬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故原告推廣電解 水機型,亦非代言或宣傳未經科學研究證實及研究報告之 產品,即堪認定。
4、原告並未誤導病人、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 治之情形: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及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 定,醫師如有同法條前4款以外之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者 ,應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係指醫師之醫療業 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 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旨在維護醫師之 職業倫理及醫療安全。
⑵中醫理論體系與西醫理論基礎本不相同,原告著書內所述 者既未超出中醫典籍所闡述之範疇,自不可因與西醫理論 不一致,即謂原告之宣傳內容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而為 「天仙液」、「電解水機」產品代言、背書或影射其療效 。且原告於書內及官網始終強調【西醫治療要適可而止】 ,並非誤導民眾拒絕西醫常規治療及拒絕手術。依原處分 截錄《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之內容,其中載明「我瞭解 她的病況是初期,鼓勵她儘快到醫院接受放化療」、「鼻 咽癌的治癒率達7成以上,所以病人應該接受放化療」; 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之陳述意見書內,皆提出原告所著 書籍中原文載明「手術是第一選擇」,並鼓勵病人接受放 射化療及搭配輔助自然療法來降低併發症,顯見原告並未 要求病患偏離正規醫療(即手術或放化療)。至「雞尾酒 整合療法」則屬輔助治療,與西醫所謂「正規治療」,並 無衝突。
⑶原告行醫多年,本身曾罹患直腸癌第3期,深知西醫治療 仍非萬能,很多罹癌病人亦因西醫治療而死於併發症,原 告所提倡之「雞尾酒整合療法」,包括以下重點:1.心念 轉變,以平常心看癌症。2.適當的西醫治療。3.改變飲食 、遠離汙染。4.勤練梅門氣功。5.服用有科學實證的中草 藥。6.抗氧化電解水療法。被告未詳盡閱讀原告書籍內文 ,斷章取義原告誤導民眾拒絕手術。惟原告提倡的是以局 部病灶切除來取代破壞性的根除手術、局部放療取代大範 圍的放療,明知無效的化療是不必要的、對沒有症狀或已 手術切除及沒有轉移或復發的病人,給予預防性化療是錯 誤的。原告以切身罹癌經歷及親自試驗雞尾酒整合療法而 提倡適當西醫治療,目的希冀病患除必要手術外尚存其他 選擇來治療癌症,亦希望大眾正視正規西醫治療要適可而 止,病患亦有選擇治療方式的權利。
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未詳細認定事實,僅就不利原告之部分 採為認定事件之基礎,逕認原告有以醫師身份為「天仙液 」、「電解水機」代言,其宣傳內容係未經科學研究證實 ,而代言、背書或影射該產品具醫療、健康之功效,致有 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已構成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云云, 實屬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 決議及原懲戒處分(本院卷2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有代言未經科學實證之醫學相關產品之情事,並屬其 業務,亦可認係悖於醫學倫理,該當以醫師法規定移付懲 戒:
1、代言產品與否之判斷,應依其行為脈絡整體觀察,且不以 積極以明示之口頭或書面宣傳為限,尚包含以默示方式為 之,蓋醫師既有醫學之專業知識,病患對醫師普遍有高度 之信賴關係,於病況危急時更如是,僅需病患主觀上認為 有治癒其之機會者,皆無條件信賴之,故課予醫師較高度 之義務,明示、默示在所不論,僅需一定之行為外觀情狀 ,即可認醫師係以其醫學專業,針對該等產品為實質上之 代言、背書。而非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廣告之定義並未含括「書籍」,即認定未有代言產品之 實。
2、原告係臺中市許醫師自然診所負責醫師,由診所官網刊載 之內容及其《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之內容皆可知,原告 於執行醫療業務之時,會針對前來就醫之病患,依其所罹 患之不同癌症,予以個別建議治療方法,皆不外乎:勤練
平甩功、服用天仙液、ATP細胞食物、人蔘甘元、喝SK-10 0抗氧化水、蜂膠、AQ1400抗氧化水...等雞尾酒、自 然整合療法,並向病患宣稱療效及使用後之結果。原告不 僅於《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中載有推薦病患喝電解水、 使用天仙液、買電解水機、使用電解水之好處及療效等醫 療效用,於書中也提供聯繫電話,供讀者至其診所了解產 品相關資訊外,原告亦於診所官方網站刊載就醫病患案例 ,分享病患使用雞尾酒療法、蜂膠、電解水、天仙液.. .等方式抗癌成功。
3、原告撰寫醫學相關之書籍、網頁並非學術論文,係以其醫 師之社會身分向一般社會大眾傳達其就醫學之理解及與醫 學相關之生活經歷,並透過書籍、網頁內之資訊告知讀者 醫學知識、醫療方式、醫療效果,作為讀者醫療種類之評 估參考、建議。且衛生局至該診所稽查時,原告亦坦承有 販售天仙山液、蜂膠、精力湯...等保健食品,診所櫃 內亦有陳列上開食品。且會仲介病患與電解水機廠商間締 約購買電水機SK-100及AQ1400,診所櫃台亦有放置電解水 機廣告單張,廣告單內容載有:「活氫水素水電解水機( YISHAN SK-100)、健康還原美麗再現、許達夫醫師強力推 薦機款、許醫師自然診所/心活力健康事業、負責人:許 達夫...」。
4、依其行為脈絡由客觀上整體觀之,原告係利用執行業務之 便,向前來診所就醫之癌症病患介紹所謂「雞尾酒自然整 合療法」,並鼓吹病患購買天仙液、電解水機、蜂膠.. .等產品,且向病患宣稱此為抗癌最佳選擇治療方式;又 於診所官網及出書載有癌症病患成功抗癌之案例分享,推 薦購買之產品未經科學研究證實,造成民眾誤解及誤信, 確可認原告代言該等產品,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 上不正當行為。
(二)原告提出所宣稱之產品為食品,即無療效問題,亦無懲戒 之可能云云。惟代言處理原則並未表明產品係指藥品、食 品或健康食品等,若利用醫師專業身分,代言未經科學證 實或未發表相關研究報告確認具醫療、健康之療效或功效 之產品,足使誤導消費者購買之虞者,即認屬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縱使天仙液、電解水僅是食品,並無原告宣稱之 醫療效用,更不得以之廣告,造成民眾誤解及誤信。另原 告提出「天仙1號天仙液內服液」屬藥品,「天仙液」屬 食品,兩者成分及比例相同,故該天仙液有藥品療效之事 實。惟依衛生福利部外銷專用藥品許可證所載效能:「. ..益氣補血、清熱解毒、利濕化痰、活血化瘀...疏
氣行血、消腫解毒」,並未有原告於診所官網所載「天天 含天仙液幾個月也可以消除腫瘤」等醫療效用及《癌症的 整合療法》一書中介紹天仙液主要抗癌作用與效果。(三)原告檢附中山醫學大學呂鋒洲講座教授著作之多篇論文, 討論電解水在人體實驗中,有其功效,惟電解水機各製造 商之功能皆有差距,各產品間,縱其一業經科學證實有益 人體之健康,仍無法當然將該結論推導至他產品,縱若有 多篇論文所載,具有改善烏腳病、治療鼻竇炎等之效果, 然未有原告所宣稱電解水之療效為溶化尿路結石、降低高 血壓、用於燒燙傷的治療等。各產品間本皆有相當程度之 不同,苟藉他產品之效用業經證實,即謂另一產品之效用 亦當已受證實,自嫌率斷。
(四)原告稱《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中有載明要求病人接受正 規治療,至整合療法則屬輔助方式云云,惟:
1、依日內瓦宣言、醫學倫理尊重自主、行善、不傷害及正義 等4大原則,與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 會制訂之醫師倫理規範解析推導,苟醫師代言未經科學實 證醫學相關產品,使民眾誤解及誤信,即屬違反醫學倫理 。蓋代言與醫學實驗之動機相異,前者係為推廣產品,後 者係為確認有無具科學意義之顯著差異,醫學知識之構築 皆係奠基於實驗證實,病患觸及醫師代言產品之資訊時, 基於對專業人員身分之特殊信賴,即預設該產品經科學實 證而可為專業人員所接受,就該產品之實證性有所誤認, 以使用經科學實證產品改善病況之動機即行購買之,詎己 身之健康安全已淪為實質上之實驗客體。而代言與否,醫 師有高度自由決意之空間,其創造病患購買產品,並進而 以未經科學實證之理解使用產品而淪為實驗客體之危險, 為罔顧病患「知的權益」之行為。
2、原告未善盡完整揭露產品尚未經科學證實之完善說明義務 ,易使民眾誤解及誤信,恐有導致延誤病患就醫時程及偏 離正規醫療救治之虞,已悖醫學倫理,原處分實屬適法。(五)按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 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 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 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 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 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 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 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 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
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 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 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 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且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法律以 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 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 判斷」。
(六)原告主張程序有違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武器平等原 則部分云云。惟查醫師懲戒辦法中,原告若親自出席說明 ,愈加讓委員瞭解整案過程,而非原告所述以法條上未明 列,即認定有違平等原則。另原告主張醫師懲戒辦法並無 被付懲戒人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亦未 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規定云云。惟被告係依醫 師懲戒辦法之程序執行,並無逾越法律規範,且於召開醫 懲會會議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醫懲會會議中 ,原告亦出席陳述,其若有相關疑義,皆可於會中提出說 明,於覆審程序時亦如此,並未影響原告權益。且覆審相 當於訴願程序,若原告後續對於案件仍有疑義,可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程序即包含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 護制度等。另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如:醫師、會計師、 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等)之相關懲戒規定,皆類同「醫 師懲戒辦法」之程序,非僅有醫師懲戒辦法與他法不同, 原告據以公務員懲戒法與醫師懲戒辦法之條文規定不同, 而認定有程序上瑕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其說明:
1、按醫師法:
⑴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⑵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 管機關移付懲戒:...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 、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⑶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 照。五、廢止醫師證書。」。
2、衛生福利部93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280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規定如說 明...說明:1.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行為或內容並 涉及違規醫療廣告或藥物廣告者,應並依違反醫療法、醫 事法規定處理。2.醫事人員為產品代言,其宣傳內容如未 經科學研究證實或假借未曾發表之研究報告,而為產品代 言、背書或影射,其具醫療、健康之療效或功效,誤導消 費者購買之虞者,應依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醫師應依 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業務不正當行為移付懲戒。3.未涉及 藉其醫事專業身份為一般性產品(不包括煙、酒)代言、 宣傳者,不予處理。」。
3、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75年12月2 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所謂『業務上之違 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 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 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 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 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 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4、由上可知,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所謂「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概括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係指「醫療 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 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而依同法第 7條之3規定可知,衛生福利部為醫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以93年6月8日函釋說明有關「醫師代言之處理 原則」,係為詮釋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所定「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內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 545號解釋意旨,乃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訂定之規範 ,依法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上開函釋核屬法規命令,法 規命令在無法律授權基礎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予 撤銷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次按「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命,除維持專業 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 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了考量對病 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 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 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引
導醫師遵守正當行為的基本倫理準則,切盼全國醫師一體 遵行。」乃身為專業醫師所深自熟諳並應予切實遵守之醫 師倫理規範前言。準此,所謂「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從 廣義解釋,即該等執行業務非僅狹義限於醫師對個案病人 實施醫療行為,對於醫師利用其身分及醫學專業而從事非 直接對病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情形,例如評估被保險人是否 符合保險給付條件、鑑定其他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或受非其看診病人提供專業諮詢意見等,亦應包 括於廣義之執行業務之概念下,該等行為如有違反倫理之 行為,應無不能依醫師法加以懲戒之理。
(二)原告係上述診所負責醫師,其以自身罹癌經驗及專業醫師 的身分,於自身著作之「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許醫 師自然診所」及診所官網,薦證未經科學實證之相關產品 (如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具醫療效能,有違反醫師 代言原則之情形,並於診療「重病癌症」病人之際,推銷 一臺超過4萬元電解水機等產品,及推崇自然療法(喝電 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等),恐有延誤病患就醫 時程及偏離正規醫療救治之虞。經衛生局以原告違反醫師 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懲戒,並經醫懲會以原處分處原 告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10小時及醫事 法規10小時)繼續教育等情,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 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為上述診所負責醫師,其於該診所官網(即許達夫醫 師自然診所醫療網)之本網導覽中,就「正統西醫適可而 止」部分(訴願卷130-131頁)述及:「...對各種癌 症的治療說明如下:...(四)舌癌:...天天含天 仙液幾個月也可以消除腫瘤。(五)口腔癌:...雞尾 酒自然療法是最理想的選擇。...(七)甲狀腺癌:. ..最佳治療是心念轉變、遠離污染,放下壓力力行自然 療法,病人可以先行服用天仙液幾個月,待病情穩定。如 腫瘤未消失,可以做局部切除、或是先局部切除同時力行 自然療法!這是最好的選擇!...我見過一位病人雖然 先服用天仙液幾個月、病情穩定再接受手術。但是因為是 全部切除結果導致術後全身浮腫,...這是過猶不及! (七)肺癌:...只要病人能力行許醫師自然療法,癒 後相當不錯。(八)食道癌:最好的選擇是放化療加上自 然療法。(九)胸腺癌:...須立即執行許醫師自然療 法,否則等它復發他復發就很難治癒,一般化療效果不佳 。(十)肋膜癌:...病人務必立即執行許醫師自然療
法。(十一)胃癌:...最好的治療是局部切除加上力 行許醫師自然療法。(十二)胰臟癌:...醫師都知道 化療完全無效,提供化療給病人只是做給家屬看的,此時 唯有寫好遺囑,力行許醫師自然療法。(十三)肝癌:. ..我強烈建議肝癌只能做手術或栓塞外,就必須置之死 地而後生,力行我的自然療法,存活率絕對更高。(十四 )膽道癌:...我強烈建議生死置之度外,天天力行自 然療法,反而有機會活下來...在大陸接受天仙療法, 半年後他健健康康的回來...我鄭重的呼籲所有癌友, ...明智的選擇就會有奇蹟出現!」。就「大腸癌-直 腸癌不需開刀」部分(訴願卷133頁)述及:「過去兩年 來,已經有十餘位癌友接受我的意見,只接受放化療加上 許醫師自然療法,斷然拒絕不開刀!目前都活得非常好, 不僅身體健康,生活品質也一級棒!...。」就「再論 化療-死於化療」部分(訴願卷135頁)述及:「一位50歲 就退休的科技工程師,...經切片檢查證實是肺癌。台 大給于化療,但是副作用很大,...於2008年6月2日來 求診,我建議他放棄化療,積極接受自然療法。...看 診後他加入梅門練功,服用天仙液及ATP細胞食物及喝日 本進口之電解水,半年來逐漸正常,此時台大一直建議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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