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6號
原 告 顧建高
許麗芳
林文達
林立嫈
楊婷茹
李金圳
詹秀惠
胡愛美
蕭令銘
陳順明
陳明正
林東永
章叔華
林桂如
王文娟
趙育英
吳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顧建高、許麗芳、林文達、林立嫈、楊婷茹、李金圳、 詹秀惠、胡愛美、蕭令銘、陳順明、陳明正、林東永、章叔 華、林桂如、王文娟、趙育英、吳開永等17人(下稱原告) 係被告轄下學校退休教師,分別經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
前及當日退休(退休日期及最後服務機關詳如附表,本院卷 489-531頁、訴願卷1-17宗彰化縣政府原退休審定函及附件 參照)。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 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 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37-205頁 參照)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如附表所示 之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63-133頁參照), 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意旨,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參照 ),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 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毫無執行力可言,上述原則 顯現於新、舊法律或命令之比較,最具體之原則,即為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蓋「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 為違憲之立法所剝奪,此與尚在職教職員「可預期之權益 」,而非「已取得之權益」,新法可酌情依信賴保護原則 ,予以變動者,顯相逕庭。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所揭示,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 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 ,否則即屬無效。
(二)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法規變動時,即以「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作為具體表現,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1 7號解釋理由書即明。原告於退休時,業經被告核定退休 所得在案,惟被告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 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致使原告受有收入減少之 損害。則被告將公布、施行在後之系爭條例適用於早已完 成退休之原告,即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等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
(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白表示,僅於「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始無涉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易言之,若構成要件事實於舊法規 時期已完全實現,僅係法律效果持續者,仍受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之拘束。原告退休時已符合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之構成要件,故被告當時核定給與之授益行政處分已生 效,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依前述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即 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至原告選擇以月領方式
,僅係就退休金領取方式之選擇,並不影響被告已完成核 定之事實,此由被告並非逐月作成核發之處分即明。是以 ,本案原告既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受核定領取退休金 ,僅係領取方式選擇月領,則領取退休金之法律上構成要 件於舊法時期已完全成就,即不應適用事後公布之系爭條 例。
(四)司法院釋字第717解釋理由書亦肯認公務人員當初選擇一 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時,已經多方思考。故若選擇月 領,對於將來可領取之利益,已屬於憲法保障之信賴利益 而非單純願望。從而,司法院既已定性為憲法上所保障之 信賴利益,被告溯及適用系爭條例之規定而作成不利原告 之原處分,顯有違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被告仍予適用並 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及聲請司法院解釋。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本係被告所轄學校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核准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據系爭條例規定,按原告退休總 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 所得,核屬有據。且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 分內容,亦無誤記、誤繕等錯誤情事,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惟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等理由,此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 ,尚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之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應可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 訟法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 ,始得為裁判。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 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8年 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 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 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亦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參照)。(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 」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 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立法理由,其目的既為節省勞費, 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 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此亦 可節省兩造往返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 並無爭執(本院依職權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 之錯誤情事,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17紙在本院卷可憑 ),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規定違反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 國基本原則,而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訴請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 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 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 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其對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理由書闡釋 略以:
1、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 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 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 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
2、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 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 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 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 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 更動,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 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 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 ,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 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 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 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 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 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 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 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 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 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 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 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 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 ,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 ,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 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 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 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 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 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得認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等尚無違背等語。
(四)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系 爭條例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之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既經司法院為解釋,本院自無再送司法院解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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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