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黃文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
21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原向被告王志銘、宬炘地產有限公司、劉文章等人
提起訴訟,惟宬炘地產有限公司、劉文章部分,業經本院調
解庭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簡調
字1102號),是原告應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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