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李文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向柏齡、「計程車公司(車號000-00)」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計程車公司(車號000-00)」之公司
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
三、提出委任李文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