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475號
TCEV,109,中補,475,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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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李文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向柏齡、「計程車公司(車號000-00)」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計程車公司(車號000-00)」之公司
  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
  行車執照影本。
三、提出委任李文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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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