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454號
TCEV,109,中補,45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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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潮興大排擋

代 理 人 林群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光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潮興大排擋」,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並無「潮興大排擋」相關之登記資料,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之真正名稱及提
  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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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