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潮興大排擋
代 理 人 林群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光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潮興大排擋」,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並無「潮興大排擋」相關之登記資料,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之真正名稱及提
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