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佩祺發支
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