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鍾政淋
被 告 彭聯翰
林子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078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221,140元《該現值本院依職權
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所載之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另
請求被告給付之99,938元,合計共1,321,078元,至聲明第三項
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