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142號
TCEV,109,中補,142,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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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鍾政淋 


被   告 彭聯翰 
      林子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1,078元(即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221,140元《該現值本院依職權
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所載之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另
請求被告給付之99,938元,合計共1,321,078元,至聲明第三項
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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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